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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郭某君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郭某君将位于畅岗路X号院内的房屋第二层,面积35.38平方米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并约定楼下卫生间归张某某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4月3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张某某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确认了畅岗路X号院内的第二层面积35.38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该房屋的一层居住人为被告郭某某(系郭某君之哥),与郭某君因家务事曾发生过矛盾,在张某某购买该房屋后,强行用锁将该院大门琐住,不让张某某从院中通过,经天太社区民事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郭某君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张某某已取得畅岗路X号院内第二层房屋的产权证,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利使用该房屋,对于楼下卫生间,由于张某某没有产权证明,因此不能使用。被告郭某某用锁将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道大门锁住,侵犯了原告张某某居住权的正常行使。至于张某某提出郭某某应赔偿其因租房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应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的大门锁打开,使原告张某某能从其门正常通行,行使居住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畅岗路X号院内的一楼卫生间上诉人没有产权证明不能使用,不归上诉人所有,这是错误的。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弟弟郭某君协商,将位于畅岗路X号院内第二层X楼属于自己的房屋2间和一楼属于自己的卫生间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交易后双方又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由于X楼的卫生间和X楼的房屋不在一个整体,所以X楼的卫生间也就没有和X楼的房屋一起办理产权手续,但在新乡市新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弟弟郭某君签订拆迁协议时明确载明X楼的卫生间是给郭某君安置的,也就是说此卫生间的产权归郭某君所有。在上诉人和郭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易时,郭某君已将属于自己产权的X楼房屋和X楼的卫生间一起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所以X号院内X楼的卫生间的实际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用大锁将共同使用的通道院内大门锁住,不让上诉人通行进院居住,上诉人只好在其他地方暂时租房居住,庭审时有上诉人提交的租房房主出具的租房证明。上诉人在搬进X号院居住时给被上诉人交1000元的水电改造费,可被上诉人后将上诉人的水电停用,给上诉人在生活上造成不便和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一份新乡市新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与郭某君(甲方)于1993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用以证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畅岗路X号院内的楼房二层及楼下卫生间安置给郭某君)。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拆迁:经测量核实,甲方现有住房2间,建筑面积23.44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根据新政(92)X号文及有关规定:……。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甲方安置在畅岗路X号二层,楼下卫生间归甲方产权。院地面积和一楼住户共用,使用权一层二层共有。三、乙方负责给甲方装水电表各一块。四、甲乙双方实行产权对换。五、按规定甲方应在9月18日前将家搬完,将旧房完整的交给乙方,过期一日罚款200元。六、乙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七、甲方若有产权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概不负责。张某某还提供了其与郭某君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君将房屋及楼下卫生间卖给了张某某)。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郭某君。乙方:张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畅岗路X号房屋(面积35.38平方米)卖给乙方。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以伍万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乙方。乙方与该协议签订5日内将伍万元房款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将此房一切手续和房屋一并交付给乙方。二、乙方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甲方保证水电齐全,楼下卫生间归张某某所有。四、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该房产是祖辈留下的,目前未分家不能卖。父母生病时,郭某君没有管过,我们兄弟三人有协议,该房屋不能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提供的新乡市新计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与郭某君(甲方)于1993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以及其与郭某君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张某某已取得畅岗路X号院内第二层房屋以及楼下卫生间的产权,为该房屋及一层楼的卫生间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利使用该房屋和该卫生间,对于楼下的卫生间,张某某虽然未取得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财产所有权证书,但是,张某某所提供的以上两份协议书,亦可作为证明张某某对楼下的卫生间拥有所有权的证据。郭某某用锁将双方共同使用的通道大门以及楼下的卫生间锁住,侵犯了张某某居住使用权的正常行使。故郭某某应承担将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的大门及楼下卫生间锁打开和将该卫生间归还给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张某某对于楼下卫生间没有产权证明为由,认为张某某不能使用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要求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欠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张某某与郭某某所争执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内一楼的卫生间归张某某所有,限郭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该卫生间归还给张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郭某某各负担50元。由郭某某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先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再由郭某某如数支付给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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