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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电力局与艾某某触电人身损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县电力局

负责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系胡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胡某乙的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延长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被告王某某承包了本村土地,承包期为十年。同年,被告王某某在该承包地建起鱼塘,以养殖鸭子和鱼为主。2006年起,被告王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该鱼塘经营钓鱼服务,并收取费用。2008年起被告王某某对鱼塘不再进行有效看护。2008年6月18日上午,原告艾某某丈夫胡某(原告胡某乙之子、胡某甲之父)与丁海滨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被告王某某去延长县城办事途中,经过鱼塘时,看见胡某与丁海滨在鱼塘钓鱼,便收取了胡某20元钱之后,王某某到延长县城办事,鱼塘无人看守。当日下午2时许,胡某在钓鱼中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线而遭电击,当场身亡。经延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该出事地点在延长县X镇X村,现场仪器测量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距离田埂垂直距离为6.6米。原告等人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另查明:原告胡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胡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胡某乙共生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胡某乙妻子已去世,死者胡某为长子。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胡某在被告王某某的鱼塘边钓鱼时,因钓鱼杆鱼线不慎碰到被告延长县电力局架设的高压线而触电死亡的事实存在,被告延长县电力局系事发现场的高压线路产权人,未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延长县电力局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胡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辩称胡某死亡与其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自己承包的鱼塘上收费钓鱼,该鱼塘在高压电线下,明显的存在安全隐患,王某某却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胡某在钓鱼时触电死亡,因此王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架设的高压电力线路下方钓鱼,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因疏忽造成自己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艾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因胡某触电死亡所受的各种损失:丧葬费按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1769.92元计算六个月为x.52元;死亡补偿费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x元补偿二十年为x元;被抚养人胡某甲距年满十八周岁差两年其生活费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8427元计算两年为x元;被赡养人胡某乙系五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赡养费少计一年其应计11年,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8427元计十一年及其共有三个子女平均赡养费应为x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52元。由被告延长县电力局负责赔偿10%计为x.25元,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30%计为x.76元,该赔偿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艾某某、胡某乙、胡某甲负担2400元,被告延长县电力局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延长县电力局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2008年6月18日延长县公安局干警与被告王某某、张润莲(王某某的妻子)、丁海滨的谈话笔录、延长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19日所作的辨认笔录、胡某乙、艾某某、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延长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经许可,在鱼塘经营收费钓鱼服务,且在其鱼塘上方有高压电线,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胡某在钓鱼时触电身亡,故其对于胡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延长县电力局在二审期间与死者家属,即被上诉人艾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达成协议,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延长县电力局的诉讼,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王某某给艾某某、胡某乙、胡某甲赔偿30%的损失,即x.76元的判决。

上诉费240元,由延长县电力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师蒙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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