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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周某与浙江昌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28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轻纺城华富来布行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昌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世正,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某、周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周某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浙江昌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新华、金世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昌辉公司系合资经营(港资)企业,于1992年12月28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508万美元。昌辉公司董事会于1996年12月1日经讨论作出浙昌字第X号浙江昌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明确:“为适应市场某济的发展,增强企业的活力,实行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充分调动和发挥经营者与生产者的积极性。经本次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将昌辉公司风险抵押发包给华富来布行巨某、周某等人经营。具体承包细节,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该决议经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1996年12月13日昌辉公司与被告中国轻纺城华富来布行(以下简称华富来布行)业主巨某、周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昌辉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发包方,华富来布行巨某、周某(以下简称乙方)为承包方,承包期限: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到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期限为六年,除国家的政策、法令特殊变化不能继续承包或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外,任何一方都不得中途退包。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续包。承包方式:1.实行厂房、场某、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包干风险抵押承包(固定资产盘点清单表附一)。2.乙方必须付甲方承包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分二次缴付,第一次缴付日期为1997年1月5日,前二次缴付日期为1997年7月5日前,甲方同意按年息7.47%利息付给乙方,每年底结算一次。3.承包期间,甲方保证所发包的全部固定资产,乙方有排斥性的经营管理权,不受甲方与他人诉讼等因素的影响,如造成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乙方有权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除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遇到人不可抗拒的灾害性事故外)。水、电、汽的供应:1.甲方在下海湖沿有一级泵房一座(包括电话专线及电话机配套,电缆专线及配套电器设备),在厂区内有二级泵房一座,在大塘沿有备泵房一座,厂区内有200T塔一座,净水器二只、净水处理设施一套、软水处理装置二套,以及相应联结成网络的地下自应力管道和涂锌管道,设计日供水能力为(略),作为供水设备归乙方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泰祥纺织有限公司少量的生产、生活用水亦由此设备附带供给)。2.甲方建有10千伏高压专线一条,(略)高配站一座,其中乙方可以使用(略)容量的电力,另(略)归泰祥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电费各自按度数负担,对专线、高配电站管理,维护中所生产的费用两方平均负担。3.甲方与齐贤电厂签有供汽协议,有齐贤电厂二期工程联通从西围墙角装有219蒸汽管理直通分汽泵房,装有全套孔板和蒸汽流量表,平均蒸汽压力在8Kg左右,每小时最大蒸汽流量可达10吨,其中泰祥纺织有限公司另装有蒸汽支管道和全套孔板蒸汽流量表计归乙方管理使用,用汽量每日抄录,蒸汽费用按度数各自负担,对所属管道和所属蒸汽流量表计的维护保养费用各户分担。甲方为防止电厂检修,自备杭产4吨锅炉壹台,供乙方管理使用。生产流动资金:承包后的生产流动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指标和承包款的上交办法及上缴时间:1.承包第一年的承包指标为300万元左右(相当于甲方全部固定资产原值按年10%的折旧费提留上缴给甲方,具体固定资产从实盘点,价值按账面原值计算)。2.承包第二年至第六年,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交足承包给乙方的全部固定资产原值按年10%的折旧费提留上缴给甲方。3.承包第二年的承包款为80万元,第三年为88万元,第四年为96万元,第五年为104万元,第六年为112万元。4.承包款及折旧费的上交办法及上缴时间:第一年分四次上缴,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定为上缴日期,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分二次上缴,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定上缴日期,逾期或上缴款数额不足,视为违约。债权债务的处理: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税金、排污费、职工工资等全部由甲方负责承受;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税金、排污费、职工工资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受。上缴款及社会性开支的负担:1.每年镇人民政府下达给集团公司的包干上缴款按36∶65比例分摊,其中乙方负担35%,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2.各项社会性开支(如水资源费、土地农业税、土地使用费、绿化费、优抚费、残疾人员安置费、计划生育费等),乙方必须按规定承担。技改投入:1.乙方在承包期间,根据生产的需要,在控制总量,提高档次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投入1000万元左右进行设备的技术改造(见合同附件9),在列项及审批方面甲方尽可能的提供帮助,乙方在设备选型和价格上需经甲方认可。2.乙方技改投入所需的资金自筹解决,折旧费和产权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承包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提出异议,并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如果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的,必须承担总承包总额3%的违约金。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千万经济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一方有严重违反党纪、国法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的和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以及违反合同条款,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财务管理、工商、税务、银行结算、人员处理、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等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1997年1月13日,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又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昌辉公司为甲方,华富来布行巨某、周某为乙方;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一日,双方就厂房、场某、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盘点交接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根据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办公楼、宿舍、招待所向甲方租赁使用,具体另订租赁协议。(2)乙方使用的场某面积,按实丈量,计算固定资产原值,在承包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乙方承担。(3)根据乙方提出的要求,甲方同意把3.0皇冠轿车一辆和东风5吨大货车一辆作为固定资产划归乙方使用,固定资产原值照算,乙方在承包期间,负责一切车辆修理费用,有关车辆交接双方另立协议。(4)甲方总计交接给乙方固定资产为(略).58元,根据乙方的生产实际,其中在设备类中固定资产原值(略)元,计设备19台套不适应需要,甲方同意这部分设备不向乙方收取每年10%的折旧费,甲方随时有权变卖处理,乙方造成短缺,甲方有权向乙方赔偿(清单附后)。(5)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乙方的代表巨某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巨某、周某支付风险抵押金50万元,昌辉公司按约将价值(略).58元的固定资产等财产移交给巨某、周某,巨某在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上签字并接受,然后开始进行正常经营。巨某、周某除于1997年支付给昌辉公司折旧费318万元,1998年支付162万元之外,其余在约定的款项一直拖欠至今。昌辉公司多次催讨未着,双方发生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承包期间经营的财产情况和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发生严重分歧,为此,该院于1999年7月7日委托原绍兴市审计事务所,现变更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00年3月10日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绍大统会所(2000)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1)巨某、周某承包期间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包括在建工程及低值易耗品)经审计,截止1999年4月30日巨某、周某承包期间新增加固定资产(略).23元,新增加在建工程(略).52元,新增低值易耗品(略).65元,三项合计为(略).40元。经审计逐笔核实,新增资产中无发票列支的有(略).10元。(2)巨某、周某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经审计,截止1999年4月30日浙江昌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账面反映有债权(略).73元,其中应收销售款(略).36元,应收个人借款(略).76元,应收风险金50万元,应收印花分厂电费(略).12元,已付款尚未转账(略).41元,各项汇出款(略).80元,其他各项应收款(略).28元。经审计,截止1999年4月30日浙江昌辉纺织有限公司账面反映有债务(略).57元,其中应付借款(略).05元(其中有(略).05元收款收据注明为投资款),应付工程款(略).70元,应付设备款131.4万元,应付生丹物资有限公司(略).25元,应付祥泰集团(略).02元,应付货款(略).35元,应付工资(略)元,应付印花分厂(略)元,应付排污费(略).53元,应付汽费(略)元,交通事故应付款(略).28元,其他各类应付款(略).47元,尚未确定应付税金、工资等(略).92元。(3)巨某、周某承包期间经营的亏损情况。1997年1月至1999年4月浙江昌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账面实现利润-(略).38元,经审计各项费用支出无发票列支(略).84元。(4)巨某、周某承包转入固定资产折旧情况,经审计1997年1月承包转入固定资产(略).58元,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该部分固定资产在承包生产期间应提折旧(略).43,其中印花分厂承包转出部分应提折旧(略).68元(注:折旧的计算是在假设该部分固定资产到折旧日止均未超出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于1996年12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1997年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的主体及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昌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巨某、周某实际承包经营两年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巨某辩称:依照1990年9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一部一局规定”),该承包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合格,承包内容未经程序审批,故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又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巨某辩称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一部一局规定,该规定是行政规章,按照承包合同成立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和现行实施的合同法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据此,巨某辩称的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巨某、周某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是合同之债,享有权利的昌辉公司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巨某、周某是债务人,昌辉公司有权要求巨某、周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承包期未届满,但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巨某、周某已违约,致使履行合同没有必要,双方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昌辉公司要求终止与巨某、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要求巨某、周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巨某辩称尚已支付其他各项费用(略).67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之规定,于2000年3月23日判决:一、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1996年12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1997年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巨某、周某尚应支付给昌辉公司折旧费(略)元;三、巨某、周某应支付给昌辉公司承包款(略)元;四、巨某、周某支付给昌辉公司违约金(略)元;五、昌辉公司应归还巨某、周某风险抵押金50万元,支付利息(略).50元;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相抵充后,巨某、周某应支付给昌辉公司款项(略).50元,此款项限于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巨某、周某承包期间的债权由巨某、周某享有和处理;八、巨某、周某承包期间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其所有权归属巨某、周某所有,由巨某、周某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提回处理;九、巨某、周某承包的债务由巨某、周某负责清偿;十、驳回昌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昌辉公司负担5000元,巨某、周某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巨某、周某负担;鉴定费4万元,由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各负担2.0万元。

宣判后,巨某、周某提起上诉。

巨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昌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不合格,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且过错在昌辉公司,故应判决返还原物。2.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新增的在建工程,由于机器设备的不可分割性,拆除将导致使用价值的变化,影响功能和使用,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提回不当。3.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清偿,而应由昌辉公司负责处理。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称:与昌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华富来布行,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华富来布行的代理人,不是承包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昌辉公司对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昌辉公司发包给巨某、周某承包经营并与之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合同主体合格,应认定有效。原审法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判决承包期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由两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同时周某称其不是承包人而是华富来布行的代理人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2月13日昌辉公司与巨某、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199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承包合同、被协议签订后,巨某、周某支付风险抵押金50万元。昌辉公司依约将价值(略).58元的固定资产等财产移交给巨某、周某以后,巨、周某人开始承包经营。1997年,两上诉人支付昌辉公司折旧费318万元,1998年支付162万元款项后,其余约定款项未再支付。1997年7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原绍兴市审计事务所(现名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其审计报告结论为:(1)截止1999年4月30日,巨某、周某承包期间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略).40元。而无发票列支的有(略).10元。(2)截止1999年4月30日,巨某、周某承包期间,其昌辉公司账面反映的债权有(略).73元;账面反映的债务为(略).57元。(3)巨某、周某在1997年1月至1999年4月承包期间,其昌辉公司账面实现利润为-(略).38元,各项费用支出中无发票列.84元。(4)1997年1月承包转入固定资产(略).58元,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该部分固定资产在承包生产期间应提折旧(略).43元,其中印花分厂承包转出部分应提折旧(略).68元。

另查明,上诉人巨某、周某在承包经营昌辉公司期间,均以昌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本院认为,昌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及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昌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实际经营了两年时间,故该合同确认有效。上诉人提出的承包人主体不合格,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承包期未届满。但由于上诉人已违约,致合同继续履行为不必要,故被上诉人昌辉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其不是承包人而是华富来布行的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因周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代理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新增加设备属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提回应属恰当。经查,上诉人承包期间均以昌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此产生了昌辉公司与相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发包人(即昌辉公司)与其相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发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承包人巨某、周某是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终局责任的承担者是承包人(即上诉人)而非发包人,为减少讼累,方便诉讼。原审以此判决由终局责任承担者上诉人享有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和清偿承包期间的债务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二在零八元,由上诉人巨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正民

审判员俞少春

代理审判员孙伟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范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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