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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机械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铸造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平电气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恒、马某某,被告平高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海平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昌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至2006年年底为被告平高铸造公司加工铝铸件毛坯。被告平高铸造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尚欠加工费x.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高铸造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元月8日将被告平高铸造公司和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起诉后才得知被告海平电气公司收购了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和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平高铸造公司的股权,被告平高铸造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已整体转让给海平电气公司。被告平高铸造公司已停产,已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加工费x.9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高铸造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09年5月20日由湛河区法院民一庭审理,目前尚无结论。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2006年8月14日,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转让所持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相关事宜》,同意对外转让所持有的平高铸造公司的股权,并发布公告。确定海平电气公司为受让方。平高铸造公司于同年10月初全面停产,停止公司所有业务,陆续拆迁相关设备进驻海平电气新址。期间,与平高铸造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开始对帐,核实后由海平电气公司负责偿还,并就偿还问题与海平电气公司签订协议。2007年3月15日,海平电气公司与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平高铸造公司全部搬迁完毕,核对相关帐目等工作业已结束。然而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未向被告致电、发函。平高铸造公司在整顿期间,财务收支由海平电气公司监督,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加工费2万元是在2007年3月6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主张已届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平电气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平高铸造公司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昌机械公司于2004年5月至2006年年底与被告平高铸造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平高铸造公司于2007年3月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万元,未再支付下余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09年元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平高铸造公司债权债务已整体转让于海平电气公司。现从原平高铸造公司的备份帐套中获悉欠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99元。原告曾于2009年3月11日在本院起诉平高铸造公司和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平高铸造公司和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x.99元。2009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同日,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共同投资成立平高铸造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2007年3月15日,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平高铸造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海平电气公司。2008年元月18日,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平高铸造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海平电气公司。平高铸造公司已全部搬迁至海平电气公司住所地。2008年10月7日,平高铸造公司变更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市第28中北侧);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董事会成员为王某某、陈保申、陈西平、宋国领;变更法人股东为海平电气公司。期间,海平电气公司承诺与平高铸造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法人开始对帐,核实后由其负责偿还,并就偿还问题签订一系列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的证明一份、平高铸造公司2009年4月29日答辩状一份、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海平电气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达昌机械公司按照被告平高铸造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铸件毛坯,并按时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平高铸造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平高铸造公司于2007年3月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后,原告曾在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高铸造公司、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平高铸造公司以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平高铸造公司提出答辩状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高铸造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平电气公司作为受让方购买原平高铸造公司的股份后,将平高铸造公司的公司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平电器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平高铸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购买原平高铸造公司时,公开承诺原平高铸造公司的债务由其偿还,应当对平高铸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平高铸造公司、海平电气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x.99元。被告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海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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