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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付××因与被上诉人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康××、付××因与被上诉人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诉至嵩县人民法院,嵩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嵩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康××、付××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邢××和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21时15分,被告康××驾驶自己借用被告付××灯光设施不良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嵩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电业局家属院门口路段,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入住嵩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脑挫伤,并住院治疗,后于2007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467.95元,已由被告康××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康××夜间驾驶灯光设施不良的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且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具有驾驶A2、D型车辆资格证书,非农业户口,陪护人员罗××,女,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系原告妻子。李×,女,X年X月X日生,学生,系原告女儿。李×1,德亭乡财政所职工,系原告儿子,护理期间未扣发工资。

(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审合议庭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应得到赔偿。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做出民事赔偿。被告付××将自己灯光设施不良、且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康××使用,作为该车的车主,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清单进行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确定为57天,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因无向本院提供自己伤残等级等证据,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元)=57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单位无出具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之证明,故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罗××1人护理,罗××为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为(46.52元/天×57天)=2651.64元;3、误工费,原告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其误工费用可按交通运输行业人员进行计算,即(47.37元/天×57天)=2700.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4737.38元,由被告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对被告康××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0元,由原告李××承担154元,由被告康××承担616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6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后原审原告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治疗,原审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给原审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在嵩县中医院医疗费用8467.95元,由原审被告康××支付,原审未判决让原审原告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审原告在中医院住院至2007年1月6日,因原审被告未交纳医疗费用,原审原告无奈于2007年1月l0日至2007年4月28日在嵩县商业诊所治疗,共花医疗费用2456元,在嵩县开心大药房购药400元。

(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再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应得到赔偿。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做出民事赔偿。被告付××将自己灯光设施不良、且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康××使用,作为该车的车主,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嵩县中医院的住院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时间为2006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59天,而不是57天。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费、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因无向本院提供自己伤残等级等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住院期间未交足医疗费用,故原审原告在外就诊的医疗费用2856元应予认定。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天×10元)=1590元;2、护理费,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单位无出具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之证明,故可认定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罗××1人护理,罗××为非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为(46.52元/天×159天):7396.68元;3、误工费,原审原告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其误工费用可按交通运输行业人员进行计算,即(47.37元/天×159天)=7531.83元,三项合计x.51元,原审被告承担80%为x.81元;4、医疗费用x.95元,原审被告承担80%,原审被告康××已给付846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维持二、三、四条;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9059.16元,扣除已给付的8467.95元,原审被告再给付原审原告591.21元;三、原审被告康××赔偿原审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x.81元;四、上列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数额及分担比例予以维持。

宣判后,康××、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实为57天,却错误地认定为l59天。再审法院仅凭出院证上记载事项而不采信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以致作出错误认定。2、认定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嵩县商业诊所及嵩县开心大药房的费用不应赔偿。二、划分的赔偿比例不合理,上诉人承担比例过高。车损未纳入交通事故费用范围。三、一审原判决(2O07)嵩城民初字第lX号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误工费等4737.38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康××、付××提交李××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26页,拟证明李××住院时间为11天而非159天。李××质证称对该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完整性,其住院时间应为计算单上的57天。后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李××在嵩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及询问李××主治医师,均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误工费等4737.38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重点在于一方所受的损害是否应由另一方承担,以及承担多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合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实际误工时间为准,综合住院时间及多种因素作为参考。被上诉人李××现无职业,无实际误工时间,误工费的计算在住院治疗的基础上适当延长,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受伤,长时间在外医治,影响其寻找工作,本院认为,应在其实际住院的基础上,增加其治疗恢复的时间,此时间定为三个月为宜,合计误工时间应为12+30×3=102天,误工费应为47.37元/天×102天=4831.74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102天=1020元。在其治疗恢复期间,其家人为其护理,并无不当,护理费也应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46.52元/天×102天=4745.04元。以上三项由上诉人承担80%责任,共计8477.42元。李××受伤后由于上诉人方未向医院及时结算、付款,导致李××后期多次在外就医,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车损未纳入交通事故费用范围一项,本院认为其虽在同一事件中产生,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康××称其除医疗费外,已于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误工费等4737.38元一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可在执行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康××赔偿李××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477.42元。

四、本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康××、付××承担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25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上诉人已先行垫付,可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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