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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经商,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系被害人徐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17元,并要求被告人沈某退还被抢人民币1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兵,被告人沈某、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10年1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窜到城厢区霞林某道车辆年检站对面的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宾赛超市”,以购物付款为由,趁被害人徐某某拉开柜台抽屉时,窜进柜台卡住徐某脖子并用事先准备的菜刀架在徐某脖子上,被害人徐某某趁被告人沈某伸手去拿柜台抽屉内的钱时起身反抗,被告人沈某将徐某倒在地,被害人徐某某再次起身去拉被害人沈某时,沈某将徐某倒在地,并从超市货架上拿起一瓶酱油将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被告人沈某将超市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在逃离时,其钱包掉落在柜台上(内有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移动服务卡等物),案发后已随案移送。

2,2010年1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谢某甲及同案人苏德营(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闽x号摩托车载沈某、苏德营窜到城厢区X街沟头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三木头超市”。被告人沈某、苏德营戴上猴帽进入超市,以买香烟为由,趁服务员林某某转身拿香烟时,被告人沈某拉住被害人林某某的头发将头按在超市柜台上,并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林某某的脖子上,威胁林某开超市柜台上的收银机,同案人苏德营也持刀控制住站在一旁的另一名被害人胡某某,在外守候的被告人谢某甲戴着头盔进入超市,将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拿走后逃出超市,随后,被告人沈某进入超市柜台内拿走8包中华牌硬壳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又挟持被害人林某某前往超市二楼仓库时发现一男子在二楼睡觉,即逃离二楼。之后,被告人沈某及同案人苏德营乘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分得香烟4包,被告人谢某甲分得香烟1包,同案人苏德营分得香烟2包,另有1包共同吸食,赃款三人平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36元。

3,2010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窜到城厢区X街X街被害人郑某正经营的“福福超市”,头戴猴帽进入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趁被害人郑某某靠近时,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胁迫被害人郑某某打开超市柜台的收银机,将收银机及柜台抽屉内的零钱共计人民币815元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向被告人沈某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X街一棋牌馆抓获被告人沈某,并在被告人沈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谢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缴获的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告人沈某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沈某、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8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荔城区X镇工业园区东方鞋厂414宿舍内休息时,因认为同室的被害人林某某玩手机的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而与林某生纠纷,被告人沈某即持宿舍里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67.1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采用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351元,又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一起,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谢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对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二、被告人沈某持械伤害他人,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三、被告人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甲,有立功表现,对其犯抢劫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代其退清其参与的作案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关于医疗所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返还被抢现金的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沈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七百六十七元一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谢某甲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六元退还被害人谢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沈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其中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正人民币六百一十五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闽x号摩托车一辆、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手机服务密码卡各一张及钱包一个发还被告人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某龙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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