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金某某(实习律师),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南平市X区华岩音像行负责人,经营场所南平市X区新世纪大厦A幢X-X号。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侵犯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皖平
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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