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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凌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x号牵引车拖挂闽x号挂车,由泉州沿国道福厦路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城厢区X镇濑溪桥头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及,与逆向停在左路面上的林某乙驾驶的闽x号大货车及林某丁驾驶的闽03-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闽03-x号拖拉机后退又撞到许某某驾驶的蒙x号大货车,造成坐在闽x号大货车后车厢货物上的装卸工被害人史某某当场坠落死亡、史某某坠落受伤、拖拉机驾驶员林某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林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林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丁、史某某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孙曙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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