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女,1937年元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齐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齐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张某甲、齐某某夫妇共生育儿子四个,长子张跃昆、次子张某乙、三次张跃民、四子张跃新均已成家分开居住。因原告年迈多病,经和儿子协商,原告责任田1.8亩分给四人耕种,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2008年元月至今,被告张某乙拒付赡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今的赡养费,并收回自己的责任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8年1至2月的赡养费共100元,已给原告,以后未交赡养费50元是被告母亲承认上半年不缺钱,另外原告有一片荒地,由被告哥哥耕种,原协商轮流耕种,原告要求耕种此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齐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张某甲、齐某某夫妇共生育儿子四人,长子张跃昆、次子张某乙、三次张跃民、四子张跃新,均已分家居住。现二原告年迈多病,经双方协商,原告责任田1.8亩分给被告和其弟兄耕种,每人耕种0.46亩,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自2008年1月至今被告张某乙未支付原告赡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应当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分给被告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的土地0.46亩,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齐某某2008年元月至12月份的赡养费6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齐某某承包的土地0.46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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