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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2时许,同案犯李美娟在城厢区X路“鑫都酒店”308包厢“坐台”时,因小费问题对顾客心怀不满,便打电话叫同案犯张吉利过去帮忙讨要小费并教训一下顾客。同案犯张吉利即纠集“阿飞”及“阿飞”的二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鑫都酒店”,欲冲上308包厢找顾客。“鑫都酒店”老板姚某丁见同案犯张吉利等人准备闹事,即打电话叫其儿子被告人姚某乙过去。同时,姚某丁上前拦住同案犯张吉利等人,并拿给同案犯李美娟小费人民币100元让李了事离开。这时,被告人姚某乙纠集被告人黄某丙及“阿波”、“熊猫”、“阿剑”(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酒店门口。同案犯张吉利以为是顾客叫过去助威的,就先将同案犯李美娟带离现场,而后又打电话纠集了二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六人持刀窜回“鑫都酒店”,同案犯张吉利持刀对站在酒店门口的被告人姚某乙等人乱砍,双方发生互殴。此时,在“鑫都酒店”马路对面“至尊慢摇吧”上班的同案犯郎永新看到老乡同案犯张吉利与他人打架,即持钢管冲过去参与殴打姚某乙等人。在互殴中,被告人姚某乙身上多处被同案犯张吉利等人砍伤。期间,姚某过张的砍刀将同案犯张吉利砍伤。后被告人姚某乙将砍刀交给被告人黄某丙,并指出同案犯郎永新也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即冲上前殴打郎,黄某刀将同案犯郎永新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乙、同案犯郎永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案犯张吉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及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美娟、张吉利、郎永新的供述,证人姚某丁、陈某戊、徐某某、卢某某、何某某、陈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黄某丙处罚的决定,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害人郎永新与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一次性各赔偿被害人郎永新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虽系被告人姚某乙纠集参与犯罪,但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持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姚某乙、黄某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黄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村委会亦出具帮教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有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黄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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