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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服务员,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23时47分,在城厢区荔涵大道“最佳西方恒丰酒店”上班的被告人叶某某要到X楼X房内做卫生,却误到X楼X号房被害人郭某常住的房间门口。被告人叶某某见四周无人,即用楼层服务卡打开房门,发现2008房内沙发上有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x元。次日凌晨0时25分,被告人叶某某又窜入2008房,将沙发上包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离开房间继续上班。当日下午15时,被告人叶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x元拿到邮政储蓄所存入自己的账户内。案发后,赃款人民币x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银行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讨书,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职位申请表,员工入职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其家人已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翁晓敏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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