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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方XX、姚X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二区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实际负责人方XX。

被告单位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周敏,实际负责人方XX。

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和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X号立恒文园10座X单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福建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X巷X号3座X单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方XX、姚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方XX,被告人方XX、姚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7月4日由被告人方XX出资设立,并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1月7日在福州登记成立分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等业务,上述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方XX。2008年底,两家公司在未经证监会等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情况下,分别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6-X楼、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山亚大厦租用办公场所,以销售“金博士”、“搜股王”股票分析软件为名,变相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两公司聘请一些证券分析师在电视媒体上进行荐股宣传,并由公司业务员进行电话营销,承诺高额收益,吸引股民成为公司会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为股民提供股票推荐和操作指导意见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截至2009年3月被查获期间,可查实的两公司的证券业务非法经营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方XX作为两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共计获利约10万元。被告人姚X受被告人方XX聘用担任两家被告单位的顾问,负责联系证券分析师、联系电视媒体宣传、获取证券投资咨询资料等证券相关业务,获利约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方XX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X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7月4日由被告人方XX出资设立,并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1月7日在福州登记成立分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等业务,上述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方XX。2008年底,两家公司在未经证监会等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情况下,分别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6-X楼、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山亚大厦租用办公场所,以销售“金博士”、“搜股王”股票分析软件为名,变相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两公司聘请一些证券分析师在电视媒体上进行荐股宣传,并由公司业务员进行电话营销,承诺高额收益,吸引股民成为公司会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为股民提供股票推荐和操作指导意见等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截至2009年3月被查获期间,可查实的两公司的证券业务非法经营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方XX作为两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共计获利约10万元。被告人姚X受被告人方XX聘用担任两家被告单位的顾问,负责联系证券分析师、联系电视媒体宣传、获取证券投资咨询资料等证券相关业务,获利约1万元。

被告人方XX、姚X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向本院缴交罚金10万元,被告人方XX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罚金各10万元,被告人姚X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罚金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2日早上,她在陕西卫视看到有一档节目介绍说跟着高强老师做股票,利润回报最低每月能达到30%,还介绍了官方网站,网址www.x.com,她就上网查询了一下,看见高强老师每天都在网站上视频教人家怎么买股票,她看了后就按照电视节目上公布的热线电话给他们打电话,后来就有一个自称是金博士公司的业务员叫陈某主动和她联系说金博士公司在山东济南,分公司在福建福州,只要交费5880元给他们公司,就可以得到高强老师的指导买股票,利润回报是每月最低30%,陈某让她将5880元打到他们公司财务总监张敏在农业银行的一个卡上(卡号x)。她要求陈某给她签订正式合同,陈某说公司有规定,必须现将钱打到公司后才能签订合同。于是她就将5880元打到上述的农业银行张敏帐户上,然后陈某就发了一个传真件《金博士证券分析系统入网协议书》给她,她的一个亲戚帮她代收、代签协议书又给陈某传真过去了。她交给金博士公司的5880元是他们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他们公司给她提供股票信息供她买卖股票,承诺根据他们提供的股票信息买卖股票每月的利润回报最少能达到30%。后来,为了能跟着高强买卖股票,她先后又汇款x元、x元、x元给他们。她总共给金博士公司汇了x元。金博士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她,他们的总公司在济南,公司全称是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二区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华。

2、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他接到一个电话(0591-x),对方自称他们是私募机构,每天都会拉升股票,如果加入做会员,每月至少赢利40%。2月13日,他向他们提供的帐户,工商银行福州仓山支行x,户名张敏打入x元。过了几天,他发觉他们给他的股票不但不赚钱,反而亏了。他打电话问。对方回答说,他的会员级别低,要想赚钱需提升级别交x元。他于2月16日又向他们提供的帐户,建设银行福州仓山支行x,户名张敏打入x元,总计汇款x元。从3月1日开始,他打他们的电话无人接听,于是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看宁夏、卫视证券栏目后,与伯乐软件公司、“金博士”软件公司联系,对方让他先交纳费用或押金,后带他炒股。为此,他分别向伯乐软件公司的林美珠交纳3000元费用,向张敏交纳1000元押金。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通过看陕西卫视证券栏目“金博士”软件广告后,与“金博士”软件公司联系,对方让她先交纳一定费用,后安排老师带她炒股。后来她按照对方的要求将1000元押金汇到张敏的帐户。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看湖南卫视股评栏目后,与“金博士”软件公司联系,对方先向他推荐一只股票珠江实业,他买了1000股,赚钱3、4角,对方通知他卖掉,并叫他付3800元入会费,安排公司专业老师带他做股票,由于他还没有赚钱就先付2000元。后来他打电话到公司,公司无人接听。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通过看陕西电视台证券栏目后,与“金博士”软件公司联系,对方让她汇5600元,后给她推荐股票。经过她侃价,对方让她先汇2000订金,由“金博士”公司带她炒股,后来她就汇2000元给对方,对方给她推荐了两只股评x、x。她买了3000股歌华有线,买完以后该股票就大跌。她与对方联系,对方又来了一个老师,说是高级老师,让她继续汇钱,她就不相信了。

7、证人陈某斌(福建金诃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6日,济南数创精算公司与他的单位签订合同,租用大楼西侧6、X楼层共计251.5平方米,约定每月租金5030元,租期1年,到2009年3月,这家公司被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后就搬走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方XX就是当时来联系租房的人,当时自称姓李,公司日常由其负责。

8、证人万信品(系厦门世纪金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经过姚X介绍,他与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他公司为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提供证券投资资讯,每天把资料上传到x@x.com(双方共用邮箱),由他们下载。对方是方XX和他联系的,服务期限3个月,服务收费6万元。具体为该公司提供资讯服务的分析师为吴秋、金奎冬。

9、证人谢敏兰、张某丙、陈某、张某丁、肖某戊、赵某某、曹某、卢某某、刘某己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在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与客户联系,向客户推荐股评等。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实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成立,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二区X号楼x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公司内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并于2008年10月22日申请设立福州分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成立,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周敏,公司内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设计、开发、技术咨询,并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设立福州鼓楼分公司。

11、协议书等,证实2008年12月23日,厦门世纪金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乙方),就甲方为乙方软件资讯平台提供其编写、整理的财经建议以及证券研究报告达成协议,并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合作期限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

1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9月16日,福建金诃藏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济南数创精算公司双方就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6、X楼西室共计251.5平方米房产租赁事宜签订合同,租金每月5030元,租期1年。

13、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福州山亚电器有限公司与承租方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2月5日,就位于仓山区X街X路X号山亚大厦中间二层房屋签订租赁合同。

14、研究资料等,证实厦门世纪金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的部分研究资料提供给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

15、“金博士”、搜股王“案从业人员登记表,证实“金博士”、搜股王“案从业人员姓名等情况。

16、客户资料表,证实本案部分客户姓名等情况。

17、金博士证券分析系统入网协议书、搜股王动态智能证券决策平台综合服务协议、保密协议等,证实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联系、交易情况等。

18、业务销售技巧、客户的疑问及解答等,证实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员工的资料。

19、产品认购单等,证实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交易情况等,收取客户汇款x元。

20、汇款帐户等,证实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客户汇款的帐户。

21、帐户交易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等,证实客户汇款情况,以及收取汇款帐户交易情况等。

2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福州市公安局接到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移送的济南数创公司、成都数码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后,于2009年8月5日立案侦查。方XX、姚X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2月10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第三大队投案自首。

23、被告人方XX、姚X的供述。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方XX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X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方XX、姚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方XX、姚X均能积极缴交违法所得或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南数创精算软件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成都搜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方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姚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方XX、姚X缴交的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证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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