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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

法定代表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学义,海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缪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马正开村X组。

委托代理人韦树达,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防城港市防城区水产畜牧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因行政规划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规委)的委托代理宁学义,被上诉人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树达、何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缪XX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马正开组村民。1996年5月至2002年期间,原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南北大道东侧搭建砖混和砖石棉瓦结构的临时房屋152平方米,用以饲养鸭子,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有任何某关审批手续。2009年7月2日,被告作出防建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缪日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X镇南北大道东侧违法建设占地面积为152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原告不服,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防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防建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1994年8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桂政函[1994]X号关于防城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防城港市总体规划。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南北大道被列入该城市规划区内。原告缪日祥搭建152平方米临时房屋已被国家征收。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原告于1996至2002年期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便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房屋,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基于原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可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然被告在其防建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做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体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作出防建规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市建规委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防建规罚字〔2009〕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1、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设房屋时便发现其违法行为,则上诉人当然会适用当时的法律《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但是,上诉人是在2009年才发现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故上诉人适用2008年1月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违法建设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即他不仅在建设房屋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且他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他不仅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同样也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故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防建规罚字〔2009〕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缪日祥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被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地、承包地搭建鸭舍的时间是1996年至2002年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适用了2008年1月生效的《城乡规划法》是错误的,港口区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建规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建规委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缪日祥调查时,缪日祥承认其在公车镇南北大道东侧旁修建的房屋是1993年至2002年间修建的,且未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缪日祥违法建设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进行处罚。上诉人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被上诉人缪XX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的防建规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市建规委认为原判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缪日祥辩称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和原判正确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维持原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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