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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华石镇X村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辉创,防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防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组长。

一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防城区X镇X村组。

一审第三人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

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的(2009)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丙,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辉创、梁某某,一审第三人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以下简称那垌组)的诉讼代表人章某某,一审第三人章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一审第三人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对原告那湾村委会、第三人3恆垌组重新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关于华石镇X村X恆垌组与那湾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为处理决定):争议的山林位于防城区X镇X村X恆垌组的盲塘山、芋蒙山林地权属为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其中的芋蒙山四至界至范围:东至尺竹岭崎;南至独墩岭田边;西至大撇坜;北至灯盏窝岭顶过背仔岭顶过尺竹岭顶。面积324亩。盲塘山四至界至范围:东至小老虎岭顶;南至老虎卵;西至种姜嘴过尺竹岭顶;北至麻风岭顶。面积346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解放前该山属3恆垌章某人祖山,解放初期仍属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当时山的上半部生长有大量的松木,山的下半部分生长有肉桂、八角、杉木、竹子、油茶等林木。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将现争议的山岭确权给3恆垌生产队集体所有,并填写有《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册》,该登记册记载有盲塘山四至范围为:东至老虎岭;南至麻风岭;西至尺竹岭;北至于岭顶分水为界。芋蒙山的四至范围:东至东龙岭;南至灯盏窝;西至拉墩岭;北至麻老岭全与岭分水为界。该清册保存于防城区档案局。经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勘察确认小老虎岭、老虎卵、种姜嘴、尺竹岭崎、尺竹岭、麻风岭、独墩岭、麻老岭、东龙岭、灯盏岭、背仔岭的位置表明:老虎岭、麻风岭、尺竹岭及北面山顶相连,其闭合范围包含盲塘山全部争议林地。东龙岭、灯盏窝、拉墩岭、麻老岭的岭顶相连的闭合范围包含芋蒙山全部争议林地。1964年原那湾大队召开那湾大队人民代表大会,以盲塘山、芋蒙山是地主山为由,决定将山上的松木划归大队管理,并组织采割松脂,山下半部分的肉桂、八角、油茶等林木仍由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1985年那湾村委会对争议山上的松木砍伐销售,3恆垌群众提出异议,引发权属纠纷,原华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3恆垌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救与细林、细村X村等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村委会将两山松木砍伐后,没有进行造林,1995年11月2日,那湾村委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签订了《租用荒山地合同书》,将争议的盲塘山租给东泰公司经营,3恆垌群众再次提出异议,并多次到各级行政机关上访,2005年9月10日村委会又将芋蒙山出租给黄某任经营,并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再次引发权属纠纷。被告认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必须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集体的山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维持下来。争议的山岭解放前属3恆垌组群众所有,解放初期仍属3恆垌群众经营管理,1962年“四固定”期间政府已将二争议山确权给3恆垌组并填写有《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登记册》,登记册注明盲塘山、芋蒙山,四至范围包含争议林地,而且3恆垌组群众种植有松木、八角、肉桂、竹子、油茶等,第三人3恆垌组土地来源清楚,并持有权属书证,防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亦予认定,第三人3恆垌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原那湾大队以该山林系地主山为由,强行将山上松木划归自己使用并长期占用争议林地,其行为违反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章某二十一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的规定,原告仅对争议山上原属第三人的松木进行采脂和砍伐,未进行任何经营种植,不能视为长期经营管理,原华石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作出的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属越权行为,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权属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林地权属为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本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3恆垌组讼争的林地,第三人3恆垌组提供的1962年《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登记册》上虽然没有印章,但该清册保存于防城区档案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清册虽然存在有两个瑕疵,一是册上填写的面积少,实际面积多;二是东南西北方向有些不够相吻合。但所记载的各点山名称能闭合且将争议山包含在内,该证据应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3恆垌组发生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法作出处理。纠纷发生后,被告经依法收集、调查取证,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而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那湾村委会起诉认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和第三人3恆垌组认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关于华石镇X村X恆垌组与那湾村民委员会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那湾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那湾村委会上诉称:1、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属那湾村委会所有,一直由村委会管理使用:那湾村委会在上世纪60年代曾派出人员管理该山场;1985年华石乡政府作出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明确盲塘山、芋蒙山属那湾村委会所有;1995年那湾村委会将盲塘山承租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2005年第三人的村民章某相等与上诉人那湾村委会承租芋蒙山林地;2、防城区政府依据3恆垌组X年的土地登记册有“盲塘山”、“芋蒙山”,而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但该土地登记册无登记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也没有政府印章,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与争议地名的四至不一致,面积也不一致,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防城区政府作出本案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与被法院撤销的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相比,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处理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处理过程有当事人的调处申请、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裁决,程序合法;2、第三人3恆垌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册》记载的盲塘山、芋蒙山四至范围,经现场勘查,其闭合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故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1985年华石乡政府作出《关于3恆垌组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教与细林、细村X村等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反《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那湾村委会据此主张权属没有依据;4、防城区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3恆垌组、黄某任、章某相的答辩意见同意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那湾村委会、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1、3恆垌组《关于要求区人民政府制止华石镇X村委会在发生纠纷的山上种植速生桉的紧急报告》,证明第三人3恆垌组向防城区政府反映情况;2、3恆垌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3恆垌组向防城区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申请;3、3恆垌组《生产队土地房产登记册》,证明第三人3恆垌组持有“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的土地房产登记册,其中记载有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及其四至范围;4、防城区政府《送达回执》,证明防城区受理此案,并送达告知当事人答辩;5、《答辩书》,证明那湾村委会作出答辩;6、证人黄某的证词,证明1962年那湾大队召开社员代表讨论决定收回争议山归大队所有;7、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1985年华石乡人民政府在处理那湾村委会与3恆垌组的山林纠纷中,将争议山确权给那湾村委会所有;8、《租用荒地合同》,证明1995年那湾村委会将盲塘山的林地出租给宁波东泰公司经营;9、《土地承租合同》,证明2005年那湾村委会将争议的芋蒙山林地出租给那湾村村民黄某任、章某相经营;10、那湾村委会《关于我村盲塘山、芋蒙山权属说明》,证明村委会主张争议山于1963年村委会(大队)收回村所有,1985年华石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山确权给其所有;11、调解会记录,证明经防城区X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12、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书、(2007)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7年防城区政府将争议山确权给3恆垌组集体所有,后被人民法院撤销;13、现场勘察图表,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争议山的位置;14、调查证人刘汉发、黄某瑞、黄某云、黄某棠、黄某成、刘汉金、刘汉仁、陈良棠的笔录,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政府已确权给3恆垌组,上世纪六十年代大队侵占,3恆垌组多次向上反映,但得不到处理,大队砍伐山上林木后长期丢荒;15、调查证人黄某、黄某通、黄某轰、谢国进的笔录,证明争议的山解放前是地主山,1963年那湾大队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将收回大队管理;16、调查证人黄某植、刘汉昌、黄某彬、黄某桓的笔录,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证书包含争议林地,原告强行侵占,第三人3恆垌组不服,多次向上级反映,但未得处理;17、调查证人黄某丙的笔录,证明争议的山一直是原告村委会管理使用;18、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山确权给第三人3恆垌组集体所有;19送达证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21、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

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那湾村委会一审提供的:1、防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2、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将争议林地权属确权为第三人3恆垌组所有;3、华政发(1985)X号《关于3恆垌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救与细村、细村X村等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1985年华石乡政府将盲塘山、芋蒙山处理给原告所有;4、防城区公证处(95)桂防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盲塘山承包给东泰公司并作了公证;5、八角树林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1988年将芋蒙山的八角承包给黄某平等人经营;6、土地承租合同,证明原告在2005年将芋蒙山承包给章某相等人经营;7、华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盲塘山、芋蒙山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原告对盲塘山、芋蒙山长期经营、使用、收益;8、3恆垌组《山权证》,证明第三人的盲塘山、芋蒙山在下半部分已承包到户,上半部分的盲塘山、芋蒙山叫大队山属原告所有;9、证人黄某、黄某轰、颜菊英、黄某通的证词,证明1963年经大队会议决定将盲塘山、芋蒙山收归大队经营使用、收益;10、桂发[1985]X号文,证明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依照桂发[1985]X号文而作出的;11、防政发[1985]X号文,证明华政发(1985)X号处理决定依照防政发[1985]X号文而作出的;12、那湾大队林场版图,证明标明争议的是那湾大队林场权属原告所有。

上述证据1、2、3、4、5、6、7、8、9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因没有附有关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10、11为有关文件,因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未引用,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调处上诉人那湾村委会与一审第三人3恆垌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是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其经过调查取证,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所诉之山地所有权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华石公社已将争议山填入3恆垌组的土地房产登记册,虽然该登记册没有登记人及核对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盖有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考虑历史状况,故对原华石公社“三包四固定”工作人员将争议山部分填入上述土地房产登记册的历史事实,应予尊重。故应采信该登记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存于防城区档案局的《3恆垌生产队土地房产登记册》记载有盲塘山四至范围,从两个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与登记册中有关争议山的四至范围看,结合踏查图进行分析,尽管登记册中有关争议山的地名东、西、南、北的地名不对应,但其所填写地名的闭合线范围包含了争议山,故应认定登记册所填写的“盲塘山、芋蒙山”即为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防城区人民政府据此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3恆垌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在防区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于2009年1月8日重新对争议的盲塘山、芋蒙山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山界林权纠纷现场勘察表》,并据此与其它证据相印证,重新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属于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防城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1.1实施)第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华石乡政府1985年12月《关于3恆垌与那湾村委会林场、中板救与细村、细村X村等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上述规定不一致,华石乡政府处理那湾村委会与3恆垌组的山林纠纷主体不适格,该处理决定无效。另外,那湾村委会1963年通过会议决定将生产队的山林划归村委会所有,不符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不能据此认为争议山已归上诉人那湾村委会所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那湾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那湾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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