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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尹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甲为与被告尹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症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21日、5月27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卫平,被告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2月19日,经母亲郭凤英同意,舅舅郭德伦受母亲委托,我二弟尹某贵受被告委托,就我母亲旧房翻建一事我们弟兄在舅舅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尹某甲全权翻盖老家四间房,期限一年,房子盖好后尹某甲有两间房的所有权(一楼两间),关于家庭的事务必须经舅舅和母亲同意。协议达成后,原告自筹资金,依协议翻建了一楼四间房,后经母亲和舅舅同意,原告又自己投资接建了二层四间。2003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擅自住进了一楼,并将二楼对外租赁,收取租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腾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辉县X镇X胡同X号房屋一楼二间、二楼四间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腾出该某,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9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财产,原告不享有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辉县X镇X胡同X号一层两间、二层四间的产权归属;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认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0年2月19日协认书一份,协认书约定,经原、被告及老二尹某贵协商同意,大哥尹某甲全权代表处理家庭一切事务(尹某甲全权翻盖老家四间房,期限一年,房屋建好后有两间房的所有权),家庭事务须经舅舅和母亲同意。据此,原告认为,这是对老人旧房物权消灭的约定,且该某认已征得老人同意,同时原告享有一层二间的所有权;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尹某贵、郭德伦调查笔录备一份,对尹某贵调查笔录显示,自己在2000年2月19日的协议书上替被告尹某新书写的签名,是出于母亲的授意,被告并不知晓自己也未征得被告的授权及同意。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建,但原告翻建该某时曾用了老房的砖等建材。对郭德伦调查笔录显示证人曾参与了原告兄弟达协认的过程,原告母亲曾说过争认房屋的宅基地是留给被告的,建房时就说定是一建两层,协议上约定绘老大(原告)留两间房,是原告母亲房子漏雨,急欲住房而作出的决定;3、尹某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备一份,显示该某翻盖前的老房及坐落的宅基地权属归其父,现宅基地证显示户主仍是尹某禄。对该某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1日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显示该某曾为原告批划宅基地两处,被告未批划宅基地(批划时,被告在河南汤阴县工作)。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另有可供建房的宅基地;2、对尹某来、尹某智调查笔录各一份,显示两证人均系原、被告叔父,原、被告老人去世时,曾说明该某产归被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已批划宅基地两处,明确表示放弃家中房产,该某土地证、房产证老人均已交付被告尹某乙、尹某甲也表示不争该某,老三(尹某乙)把材料款给他就可以了,据此,被告认为,被告对该某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未亲自或委托别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且写协议书时自己并不知情,原告建房时被告即前去阻止。故该某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尹某贵、郭德伦调查笔录不持异认,原告对该某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认,认为,尹某贵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原告建房用了老房的砖及木料等不属实,郭德伦调查笔录反映“听说老房的宅基是给老三留的”中“听说”系传来之意,如果该某基地确实留给老三,老三为何不去建房。如果原告母亲此意为遗嘱,应由被告提供书面遗嘱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城内村委会证明及两份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反映了批划宅基地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被告对该某认房屋拥有产权,对房屋座落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反映不实均不能视为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虽系其二哥尹某贵代签,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尹某贵代被告签名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但原告建房时,被告已知道存在该某协议,且被告自己也表示曾前去阻止,但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被告也未行使对该某议书的撤销权。应视为对该某认书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协认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尹某贵调查笔录中反映房子系原告所建与原告陈述一致,应视为有效,但其反映的原告建房用了旧房的砖及木料等虽与被告陈述一致,但被告不能就此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某某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郭德伦调查笔录中虽反映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留给被告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获取的唯一标志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未进行宅基地使用证变夏登记。故本院对该某查笔录中证人该某某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城内村委会证明不能实现被告对该某享有产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尹某来、尹某智调查笔录中均反映原、被告母亲去世前明确表示该某认房产归尹某乙,因其与原告母亲认可的原告提供协认书相矛盾,同时两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某份调查笔录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19日,因原、被告母亲的旧房年久失修,急需翻建,经原告母亲同意,在其舅父郭德伦主持下,原告弟兄(尹某甲、尹某贵)就其母旧房翻建达成协认,协认约定,大哥尹某甲全权代表处理家庭一切事务(尹某甲全权翻盖老家四间房,期限一年,盖好后有两间房的所有权)。协认签订后,原告及二弟尹某贵在协认书上签名,尹某贵受其母指使替被告签了名。随即原告自筹资金,翻修了一楼四间房,随后又在二楼接建四间。2003年,被告入住该某。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次调解末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等,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本案中,原告尹某甲经其母亲、舅父同意与弟兄协商对其父母居住的旧房进行翻建,在房屋建成后,依约取得了一层两间房屋的产权,其接建的二层四间房屋因系其自筹资金建造,原告对该某间房屋也享有产权。被告尹某乙在诉讼中辩称,因其未在协认书上署名该某议应视为无效,自己同时又认可在原告建房时曾前去阻拦,同时证人尹某贵证吉显示事后已将协议内容告知被告,但在原告建房后长达数年时间内未对该某议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自己在建房时有投资,原告在建房时用了旧房中的砖及其他建材,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某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所建房屋坐落的宅墓地仍登记在其父尹某禄的名下,本案原、被告均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在变更登记前对争议的房屋中一楼两间、二楼四间只享有居住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某屋的租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辉县X镇X胡同X号一楼北头两间、二楼四间房屋由原告尹某甲居住;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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