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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诉漯河永冠房地产公司、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鼓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河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大学诉被告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冠公司)、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学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红艺、吴晓成,被告漯河永冠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翟某某、一般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中迪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某乙、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校为建设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经过招标与被告漯河永冠公司、中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在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原告收到了作为代建一方漯河永冠公司的告知函。该告知函中漯河永冠公司称从未与中迪公司联系、洽谈过有关联合体投标事宜,更不存在联合代建河南大学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一事。后经查实,漯河永冠公司与中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确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已经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建设项目报批的手续,并进行清算,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十万元。

被告漯河永冠公司辩称,一、委托代建合同系他人冒用答辩人的名义,伪造答辩人印章所为,因此委托代建合同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及法律效力;二、被告中迪公司以联合体名义等实施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迪公司辩称,一、关于代建合同的效力问题:1、中迪公司与参加河南大学招标代建经济适用房时,自始至终没有隐瞒自己技术方面资质不够的问题,正因为如此,中迪公司才想方设法寻找合作伙伴,因此原告指责中迪公司隐瞒资质没有道理;2、2005年8月6日我们与漯河永冠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魏金良作为漯河永冠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营业执照、有关技术人才及整个投标的资料都是经他整理提交给我们,且标书的正式文书已经原告查验,因此原告指责联合体虚假没有道理;3、原、被告三方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代建合同后,因为漯河永冠公司和技术人员,没有按合同要求进驻工地,使施工发生了一定困难,后经原告与我公司分别前去漯河永冠公司接洽,才知道漯河永冠公司的原法人代表魏金良于2005年2月20日被变更为新法人代表黄某某,新法人代表又不愿意追认原法人代表魏金良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中迪公司与原告反复协商,对代建合同提出新的修改和讨论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果。值得强调的是:从2005年9月10日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开始,原告始终未提出代建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二、中迪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投入了巨大的资金。1、中迪公司依据河南大学、漯河永冠公司2006年4月26日的决定,陆续办理了河南大学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如立项报告及批复、投资计划、经济适用房住房扶持政策、经济适用房住房有关问题的文件、目标责任书、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消防设计及审核意见、经济适用房住房批文、人防工程批文、小区规划及批复、施工图设计与修改、施工图审核、人防工程设计及批复、销售价格审核、地质勘察、文物勘探、招投标委托、监理招标、监督委托、高压用电、变压器安装与审批、拆迁补偿、面积界定、绿化工程预算、施工队伍招标等,为办理以上手续,投入资金逾千万元。2、中迪公司在履行代建合同中,其前期工程为原告节省新建人防3000多平方米(节约资金约300多万元);调整桩基X幢小高层节约费用约400万元,调整多层基础及地下室,解决储藏室渗水,降低成本约300万元……。如若进行清算请考虑以上因素。三、中迪公司自身也蒙受了重大损失,2006年12月11日原告以漯河永冠公司与中迪公司所成立的联合体属虚假并以此为由单方提出了终止合同,致使所有施工单位停止施工,且多家施工单位已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金额约达1000多万元,原告又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中迪公司要求与原告清算时支付工程费用x.48元,支付利润和管理费492.978万元,利息383.88万元。

经审理查明,河南大学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经原告河南大学申请,开封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将该项目列入2006年经济适用房开工和2007年竣工计划,汴发政投资[2006]X号文通知,建设该校区经济适用房该项目占地面积9.27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44万平方米,其中小高层X幢,建筑面积4.83万平方米,多层X幢,建筑面积9.61万平方米,总投资为x.6万元。在此之前,中迪公司欲接受该工程的承建和施工,但因资质不够寻求合作伙伴,经协商中迪公司与漯河永冠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漯河永冠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质量把关、安全监督及工期管理,中迪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资金筹措,外部关系管理协调……(详见联合体协议)。2005年7月18日至7月19日由河南大学主持在本校向社会公开发放招标文件,2005年7月21日,仍由河南大学主持在本校举行招投标答疑会,2005年7月31日仍由河南大学主持在本校进行投标开发单位送标书,并于当天举行开标会,2006年12月25日,中迪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2005年9月10日原告河南大学,被告漯河永冠公司,被告中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项目概况为:项目名称,河南大学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投资约1.3亿元(以批准的投资概算为准),建设地点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原开封师专西校院内),建设规模约1.x万平方米,代建利润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最高利润为3%,代建方按1%计取。代建管理期限自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为:多层楼房九个月竣工,小高层楼房十五个月竣工……(详见代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迪公司开始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并已完成X幢楼的打桩等工程。2006年8月5日,漯河永冠公司给原告河南大学发告知函一份,其主要说明的是中迪公司从未与我公司联系、洽谈过有关联合体事宜,更不存在联合代建河南大学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一事。所谓的联合体协议和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非是我公司的印章。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公(漯)鉴(文检)字[2007]X号鉴定意见显示,送检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的“联合体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永冠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另还说明,代建合同上漯河永冠公司法人代表魏金良的签字也不实,因为法人代表已变更为黄某某,魏金良自2005年3月起已不再担任我公司董事长,并同时离开了我公司,其于2005年9月10日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的签字未经我公司授权,对我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详见告知函)。至此,原告河南大学发现中标的联合体是虚假的。2006年12月11日原告河南大学对联合体同时发出关于终止合同履行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1、终止履行河南大学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2、开发项目上的前期开发费用等遗留问题,河南大学同意中迪公司提出的由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介入评估,双方参考评估结果谈判解决。该通知送达给联合体后,原告河南大学与被告中迪公司共同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河南大学诉至本院。

被告中迪公司为开发承建河南大学金明校区X幢楼前期费用及工程开支情况如下:1、详细规划费用合同金额16万(无票据);2、外管网设计费用x元(票据二十张);3、地质勘探费x元(票据四张);4、面积界定费x元(票据一张);5、人防质量监督费x.44元(票据一张);6、工程质量监督费x元(票据一张);7、图纸审核费x元(票据一张);8、房改办管理费x元(票据一张);9、印花税x.75(票据一张);10、可行性报告编制费x元(票据三张,收据一张);11、交治安管理费x元(派出所收条三张);12、预算审核费7300元(票据一张);13、电费x元(票据一张);14、工地放线费x元(票据一张);15、一号楼氡气检测费x元(票据一张);16、小区效果图制作费x元(票据十三张);17、晒图及工程资料复印费x元(票据一百二十九张);18、招标代理服务费x元(票据四十六张);19、临时工、门卫人员工资x元(工资表三十五张);20、周边关系协调费x元(票据二百七十九张);21、工程用电费x元(河大工地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22、进驻工地垃圾清运费x元(票据二张);23、新场地临时设施费x元(票据一张,收据一张);24、活动房x元(未鉴定票据一张);25、购变压器及安装费用x.2(票据七张);26、架高压电线及工料费x元(票据十六张);27、移电工料费x元(票据一张);28、场地平整及除草等费用x元(票据一张,收据八张);29、工地整个道路维护保养包干费x元(票据一张);30、工地所有大门、房屋、水管安装及维修费x元(票据一百七十九张);31、工地购置工具费2458元(票据三张);32、地上新建工程电费x.21元(未鉴定,票据六张);33、标的编制费x元(票据二张);34、活动房基础工料费x元(票据一张,收据两张,未鉴定);35、校区内原建筑物拆除费x元(票据一张);36、回填土x元,经鉴定回填土价格为x.61元,庭审时被告又提供收据十一张,拉沙土白条3561张,其价值为x.39元,据此主张回填总价为x元而不是鉴定价格x.61元;37、测桩费中迪公司负责对1.4.5.6.7.8.14.16.21.22.X号楼共计X幢楼的桩基进行司法鉴定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均为合格,测桩费为x.54元(票据八张,鉴定报告十一份,双方无异议,其中时间最晚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3月份);38、测桩费河南大学负责对2.3.9.10.11.12.13.15.17.18.19.20.23.24,共计X幢的桩基进行司法鉴定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均为合格,测桩费x元,该费用河南大学已支付给测桩公司(票据四张,鉴定报告十四份);39、河南大学负责检测的X幢楼除测桩费以外,其中的挖土方,截桩头的施工由中迪公司代干完成,其费用为x.28元(河南大学已支付给中迪公司20万元,下欠x.28元未支付,票据二张,双方无异议);40、营业税x(票据三张);41、7幢楼氡气检测费x元(无票据);42、项目间接费用,其中工资x元,油料费x.68元,律师代理费x元,项目部办公租赁费x元,项目部勤务支出及招待费用x.1元(票据五千六佰七十五张);43、井点降水购电线电料费x元(票据八张);44、4—X幢基础处理x元(票据五张);45、进入工地后中迪公司投入推土机二台、轧路机二台等大型机械设备拉沙土7万多立方米,对整个校区进行平整回填夯实,历时几个月时间,费用为x元(票据五张,鉴定时未提供);46、省四建直接工程费用x.8元(无票据);47、法院判决中迪公司偿还外欠款费用x元;48、施工图设计费80万元(有鉴定报告);49、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有鉴定报告);50、5幢楼井点降水150万元(票据六张);51、人防设计费x元(票据六张);52、新建工程费用236.5万元(票据十四张);53、诉讼前中迪公司对1号楼已完成了整个楼的框架施工工程(未计入鉴定评估),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楼施工决算书显示完成该楼的全部框架施工费用为x.09元,是客观事实存在;54、前期已完成工程量鉴定费为x.51元(见鉴定报告)。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河南大学表示清算时,我们只对有鉴定结论的涉案工程费用与被告中迪公司予以清算,其他未经鉴定的费用,我们一概不予认可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迪公司为了开发承建河南大学金明校区X幢经济适用房,因建筑资质达不到要求,于2005年8月6日与“漯河永冠”签订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并于2005年9月10日以联合体的名义与原告河南大学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但魏金良代表漯河永冠公司在联合体协议及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上签字时,已不是漯河永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漯河永冠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两份合同签订后,漯河永冠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被告中迪公司所称的联合体并不存在,中迪公司参于投标和中标时提供的“漯河永冠”所开发承建工程的业绩资料纯属虚构,被告中迪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中迪公司以联合体的名义与河南大学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无效,进行清算返还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联合体协议中并无被告漯河永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未加盖漯河永冠公司的印章,原告河南大学要求漯河永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大学在进行招标及签定合同时未能严格审查把关,其自身也有不当之处,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原告河南大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原告河南大学应支付被告中迪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关于原告河南大学对被告中迪公司涉案的支出及对已完工程量鉴定费用进行清算情况如下:综合1-16项,因第1项的详细规划支出费用16万元,仅有合同但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第16项中的工人工资x元,属于中迪公司正常支出不能计入清算之中,其他的x元予以认可。中迪公司用于X号楼实际支出费用为x.19元。17-34项,第19项中的临时工人工资x元仍属于中迪公司的正常支出费用,第20项中的为协调周边关系所花费用x元,没有事实依据,第32项新建工程电费x.21元,均不应计入清算之中。除此之外,中迪公司实际支出费用为x.20元。35-53项,中迪公司前期支出及前期已完工程量鉴定费用,经鉴定前期已完工程量费用为x.57元,其中含第36项中的回填土鉴定费用x.61元,中迪公司又另提交收据十一张,拉沙土白条三千五百六十一张,金额为x.39元,为此主张回填土的实际发生费用是86.6万元,而并非是鉴定的数额x.6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以鉴定依据为准。第42项,其中的工资x元,属中迪公司的正常开支,律师代理费x元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油料费x.68元,项目部办公租赁费x元,项目部勤务支出及招待费用x.1元,三项合计x.78元,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因该案涉案工程较大,中迪公司为办理前期各种手续时,要进行大量的周边关系协调,其油料费用及繁多的勤务费用支出也在情理之中,据此,本院酌情支持25万元。第46项,与省四建发生的直接工程费用x.8元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第47项法院判决的中迪公司偿还外欠款费用x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中迪公司支出及经司法鉴定已完成工程量费用应计入清算的费用为x.48。关于第52项,被告中迪公司要求地上新建工程已实际投资236.5万元的费用此次也计入清算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迪公司未经法院许可私自组织他人违法施工(X幢楼已盖至四层)。2008年11月4日,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2008年12月4日,开封市建设委员会给被告中迪公司分别下发停止施工通知。我院于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8日两次通知被告中迪公司来本院以笔录形式通知被告及河南大学即刻停止施工,维持现状,否则属违法施工,所有后果自负。被告中迪公司一意孤行,组织案外其他人员仍继续施工至X幢楼4层。该项费用是由于被告中迪公司违法施工所产生,其用于施工的费用等不计入与河南大学的清算之中。关于管理费和代建利润的问题,河南大学欲建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X幢楼房,市发改委审批总投资基数为x.6万元。《委托代建合同》第四条关于利润约定代建利润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最高利润为3%,代建方按1%计取。开封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6日发布的第5号令《开封市X镇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五)1-3%的管理费(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八)3%以下的利润(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迪公司为承建开发金明校区X幢经济适用房楼房,其前期陆续办完了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如立项报告及批复、报告计划、经济适用房住房扶持政策及文件的批复、目标责任书、整个校区建设用地选址意见及报批、消防设计及审核意见、经济适用房住房批文、人防工程批文、小区规划意见批复、施工图设计与修改、施工图审核、人防工程设计与批复、销售价格审核、地质勘察、文物勘探、招投标委托、监理招标与委托、变压用电、变压器的审批与架设安装、拆迁补偿、面积界定、绿化工程的预算、施工队伍的招投标等,不但办理完了全部手续,并已投入大量资金,完成了大量的工程量,减少和降低工程成本,直接或间接为河南大学节约建设资金多达数百万元,确属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中迪公司按投资1.64亿元及完成全部工程量要求河南大学支付管理费和利润各3%,显然太高,参照合同,相关文件规定及原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1.64亿投资,各取1.5%的管理费和利润即x元进行清算,既切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为公平合理。另外,河南大学总共代中迪公司已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x元,其中含2009年支付给中迪公司组织的案外施工工人的工资及工程款70万元,因地上新建工程属违法施工,因此河南大学已支付案外他人的70万元同样不计入河南大学与中迪公司的清算中,河南大学代中迪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x元,双方清算时河南大学应从支付给中迪公司的清算款中扣除。综合以上数据1-16项费用x.19;17-34项费用x.41元;35-53项费用x.48元;管理费加利润x元,共计x.08元,扣除河南大学代中迪公司已支付过的x元,河南大学与中迪公司清算时,河南大学应支付给中迪公司清算款x.08元。关于中迪公司投资的利息问题:2005年中迪公司投资x元(见2、14、22、28、42、49项);2006年投资x元(见3、4、8、10、11、12、13、16、17、20、21、25、26、29、30、35项);2007年投资x.09元(见5、6、7、9、18、33、42项);2008年投资x元(见23、24、27、34项);2009年投资x.54元,共计x.63元,清算时河南大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迪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以“漯河永冠公司”联合体的名义于2005年9月10日与原告河南大学签订的河南大学金明校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大学支付给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款x.08元,同时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全部报批手续及工程资料返还给原告河南大学。清算款中被告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x.63元,原告河南大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中迪公司支付利息至清算之日,与清算款一并支付被告中迪公司,其中2005年的投资从2006年1月1日起算、2006年的投资从2007年1月1日起算、2007年的投资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的投资从2009年1月1日起算、2009年的投资从2009年4月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大学对被告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原告河南大学支付给被告清算款时一并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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