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经营者,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株洲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第一幢二层58、X号商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进行租赁,委托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623元。《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商铺给原告,导致了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原告认为其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对商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株洲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第一幢二层58、X号商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2日至今(算至2009年5月2日)的门面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x.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被告为打造五金机电灯饰市场的规模与品牌效应,统一对外进行宣传与招商招租活动,并与个体经营户言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将原告的商铺租赁给言某某,由于言某某没有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单方解除了与经营户言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该商铺仍由言某某在经营,原告应向言某某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购买了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株洲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第一幢二层58、X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下均简称被告)签订了两份《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58、X号商铺委托被告对外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商铺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言某某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株洲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第一幢二层58—X号、86—X号商铺租赁给言某某,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言某某拖欠租金,2008年1月8日,被告向言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经营户言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同意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的X栋X层X号、X号商铺委托被告租赁给言某某,租赁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之前租金为20元∕平方米,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为21元∕平方米,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22元∕平方米,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为23元∕平方米;
二、2009年8月31日前言某某所欠的租金,由言某某在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所得租金扣10%的税金后支付给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由经营者言某某按月支付给被告,被告向言某某开具税票,并按月将约定租金支付给原告。应付给经营者的20%的税金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10%,原告应承担的10%的税金由被告从每月租金中代扣。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程某承担1332.5元,被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32.5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内容自各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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