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湘乡市人,住(略)。是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农历)举行婚礼,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03年11月28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两人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导致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己方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农历)举行婚礼,200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03年11月28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两人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导致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一套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VCD、一张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桌凳及若干生活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三、原告的嫁妆列抵小孩抚养费。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之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杨新台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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