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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涛,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穆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9年4月4日5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豫x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的拖拉机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只有在交强险赔偿金不够支付原告时,被告才承担剩余款项中一半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大小,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三份;3、住院病历;4、住院证1份;5、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3张;6、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收据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情况及花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因系正规票据,其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天津眼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同上,该证据无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9、开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因系正规票据,是其真实花费,本院予以认定;10、河南宏力医院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田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应提交正规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有河南宏力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公章,真实可信,系其真实花费,本院予以认定;11、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田某某称应提交工资纳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2、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田某某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称按有关规定计算,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4日5时许,在省道308线64KM+300M处,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田某某雇佣司机张文武驾驶的豫x号拖拉机(车主田某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张文武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x.8元,后又到郑大一附院、开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134.9元。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的豫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谢某甲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月工资2400元,举证不足,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司机张文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鉴予原告伤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按1人计算47天×12.37元/天=581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共581元;4、伙食补助费47天×10元/天=47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6、营养费按47天×10元/天=470元,以上费用共计x.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x元,下余x.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共x.85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x元,故由被告田某某再赔偿x.85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费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5元,已赔偿x元,下余x.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168元,被告田某某负担75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审判员王文植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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