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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绿城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桥公司)向都邦保险公司为建设绿城公司生产车间、仓库的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其中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是每人人民币8万元。2009年4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陈某某不慎从绿城公司仓库建设工地六楼坠落死亡。2009年4月29日,经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蓝桥公司以及绿城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陈某某亲属人民币42万元。同时三方确认死者陈某某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万元归绿城公司所有。2009年8月26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陈某某与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28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的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陈某某是否属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根据绿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清单以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0717)可以证实本案案外人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确有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到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所执行的条款各方应当诚实遵守。根据保险条款(0717)第二条关于投保范围的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需同时具备下列要素:第一,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第二,被保险人需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秀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和莆劳社工认[2009]X号认定书可知,陈某某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即投保人蓝桥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其受伤害性质属于工伤,该结论系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否定的情况下,具有合法性和绝对的证明力。因此,根据该两份证据的结论,死者陈某某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属于蓝桥公司的投保范围之内。绿城公司通过与死者陈某某家属(亦是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以及蓝桥公司签订确认书的方式所获得的保险利益受偿权利的让渡或授权属于一种债权的让与,该债权不属于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故该债权的让与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效力,从庭审调查可知都邦保险公司对于该债权的转让是明知的,故该保险利益的转让合法有效。所以,绿城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八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4.21”意外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这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为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时间在建筑施工结束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建筑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二、死者陈某某是电焊工,其必须持有特殊工种作业证方能上岗,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死者陈某某的特殊工种上岗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如果死者陈某某没有上岗资格证,则属于违法作业,被上诉人让没有上岗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劳动仲裁书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仲裁委依据相关的法律拟制确认的,与上诉人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关系不是一个概念。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会对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构成实质影响,但在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时没有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该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工伤事故证明及施工合同原件,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4.21”意外事故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应当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件和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为准;二、死者陈某某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其有权获得保险金;三、劳动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当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四、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且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理由同上述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莆秀政[2009]X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文件仅是区安监局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及区政府的批复,虽有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进行分析认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才是确定受伤害性质和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故上诉人依照莆秀政[2009]X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文件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建筑施工结束后,不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其主张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责任免除规定是违反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作业导致的意外。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意外的发生应当与违反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死者陈某某的死亡原因是不慎从六楼坠落,与电焊作业无关,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死者陈某某未持有上岗资格证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死者没有上岗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与劳动仲裁程序无关联性,其是否参与其中并不影响该份文件的合法性,且该劳动仲裁裁决书系有权机关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份文件的合法性,故上诉人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四、虽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工伤事故证明及施工合同原件,但该约定是申请理赔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实质要件并无影响,且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件中,已认定死者陈某某伤害性质为工伤,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工伤事故证明及施工合同原件,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荔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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