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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聿杏、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08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来到资阳区X镇X村,由郭某乙剪线,盗得田某戊红色豪爵HJ—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100元,后由郭某乙以1000元销赃。

2、2008年6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来到常德市汉寿县X乡夏某某的租住屋门口,盗得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150元,后由被告人曾某某以600元销赃。

3、200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来到常德市汉寿县X镇计生办门口,由被告人郭某乙撬锁,刘某甲、曾某某望风,盗得红色华林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销赃。

4、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来到沅江市马公铺驾校门口,盗得金洪JH-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450元。

二、贩卖毒品:

自2007年3、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向郭某乙、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16次,共计4.4g,其中6次为0.4g/包,每包100元,10次为0.2g/包,每包5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戊、曹某某、夏某某、郭某己的陈述,证人田某丁、彭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以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在其所参加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第二笔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笔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丙在第一笔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了其系帮郭某乙、曾某某代购毒品,次数没有16次,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6700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共计3250元。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4100元。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向郭某乙、曾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6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4克。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

1、2008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刘某丙到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六角村X村民田某戊家中,两人将失主田某戊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x—2型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推到该村X排站附近,被告人郭某乙剪线后将车骑至沅江市地段,被告人郭某乙以1000元价格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100元。

2、2008年6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到湖南省汉寿县X乡,三人一起将失主夏某某停放在其租住房屋门口的一辆红色豪江牌x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推走,被告人曾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回本市后,以600元价格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150元。

3、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到湖南省汉寿县X镇,由被告人郭某乙撬锁,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望风,将失主郭某己停放在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门口的一辆红色华林牌x-2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价销赃。

4、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到湖南省沅江市马公铺办事处地段,两人将失主曹某某停放在沅江市驾校内的一辆金洪牌x-15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推出驾校大门,被告人郭某乙用钥匙把车锁套开后将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价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田某戊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1日中午其停放在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六角村X组家中堂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田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中午其邻居田某戊家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08年4月11日中午失主田某戊家摩托车被盗案的现场有关情况。

4、失主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31日或同年6月1日左右一天的中午,其停放在汉寿县X乡租住屋门前的一辆红色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失主郭某己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停放在汉寿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门口的一辆红色华林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6、失主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中午,其停放在沅江市驾校院门口的一辆红色金洪牌JH-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7、车辆信息资料、合格证、购车发票等书证,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

8、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价鉴定(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主田某戊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08年4月12日)的价格为4100元的事实。

9、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价鉴定(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失主夏某某、郭某己、曹某某被盗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2008年6月)的价格分别为2150元、1100元、3450元。

10、被告人郭某乙及同案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郭某乙伙同刘某丙到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田某戊家,由郭某乙剪线,将田某戊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由郭某乙以1000元销赃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被告人郭某乙、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三人到汉寿县X乡X路边一楼房下,盗走一辆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后由曾某某销赃。同年6月初的一天,三人到汉寿县X镇计生办门口,由郭某乙撬锁,刘某甲、曾某某望风,盗走一辆红色华林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后由刘某甲销赃等事实。

12、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刘某甲和郭某乙到沅江市驾校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由刘某甲销赃的事实。

13、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曾某某、刘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14、本院(2002)资刑初字第X号、(2004)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11日减刑后释放的事实。

二、贩卖毒品。

自2007年3、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向郭某乙、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次。其中贩卖海洛因0.4克/包的6次,每包价格100元;贩卖海洛因0.2克/包的10次,每包价格50元。共计贩卖海洛因4.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7月9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从2007年3、4月到2007年年底,“九宝”(曾某某)从其手中拿50元或10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20来次,“胖子”(郭某乙)从其手中拿50元价格的毒品海洛因5、6次,都是由曾某某、郭某乙打电话向其买毒后,其送毒品海洛因到杨新公路X路口交易,以及曾某某还欠其1000元毒资等事实。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在2007年年底到2008年7月初,其向郭某乙、曾某某各送了8次毒品,以及因为自己吸毒想通过向郭某乙、曾某某送毒从中赚点自己吸食等事实。

3、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主动供述其从2007年3月开始到2007年年底陆续从“满叉货”(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近三十次,每次50元,其因为买毒还欠刘某甲1000元毒资等事实。

4、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从2007年3月开始,其陆续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十余次,都是其先打电话后,刘某甲送到319国道与其到新桥河的公路交叉口(杨新公路路口)交易等事实。

5、被告人郭某乙于2008年7月7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主动供述其至少在“满叉货”(刘某甲)手里拿50元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十次以上等事实。

6、被告人郭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买50元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十二次以上等事实。

针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是帮郭某乙、曾某某购买毒品,是代购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讯问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的,且有向其购买毒品的盗窃犯罪同案被告人郭某乙、曾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上述供述材料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应予采信。从本案看,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向郭某乙、曾某某送毒品的目的是因为自己吸毒,想从中赚点自己吸食,具有有偿转让毒品牟利的主观犯意;另外,被告人刘某甲除有按0.2克/50元直接收取郭某乙、曾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牟利外,还有从共同盗窃销赃得款后再折抵毒资牟利的赊销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其在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向郭某乙、曾某某贩卖毒品16次,属于多次贩卖。故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曾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刘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郭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侦查其盗窃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又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共同盗窃失主夏某某的摩托车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共同盗窃郭某己的摩托车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丙在实施共同盗窃失主曹某某的摩托车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其盗窃数额虽属数额较大,但因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4)目之规定,属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郭某乙、刘某丙、曾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4)目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陈国钦

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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