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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权某校,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校,被上诉人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份,权某某应某村委的要求在白坡村X路,从老三社家门口至权某芬家门口、大队部门口至白坡学校门口,修建完毕后,某村X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丈量验收,之后,白坡村党支部书记权某社、时任某村委会主任李某、原白坡村党支部书记权某祥对原告的修路款数额x元签字认可。2007年某村委支付权某某x元,2008年某村委支付权某某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权某某按约定给某村X路,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验收后,对工程款数额签字认可,即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村委辩称,原告所修道路没有经过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所诉款项不能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某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某村委向本院上诉称:工程竣工后,权某某未向我村提供工程预、决算书,无法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且没有合法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限等证据,权某某所修的水泥路未经合法验收程序,权某乐、权某政、陈正祥三人只是进行了路面丈量,并未进行质量验收,且村委主任和支部书记的签字只证明其个人意见,不具有合理、合法性,除双签外,应经村X组审查同意,报吉利乡政府审批,方可支出。故权某某修路价款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对其所修道路的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判决事实和程序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权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某村委、权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6年元月,权某某开始为某村X村的水泥路,2006年3月,工程施工完毕,某村X组织相关人员对水泥路进行了丈量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款x元,某村委先后支付了x元工程款,该水泥路随即投入使用至今。期间,某村委从未向权某某或有关部门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在权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支付尚欠的x元工程款时,某村委虽以该水泥路未经质量验收,存在质量瑕疵作为其抗辩理由,但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判令由某村委支付权某某尚欠工程款x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48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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