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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肖年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2000年来原告回家居住后,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虑及儿女而撤诉。现被告指使儿女孤立原告,致使原告艰难度日,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成某某辩称,1985年原告携邻居年轻女子邓意芳外出后多年未归才是原、被告长期分居的原因。期间被告独立抚养六个子女长大,并独自办理了原告父亲的丧事,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与义务,但被告和儿女们也原谅了原告,并未孤立原告,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原告坚持要离,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并将潭市镇的老宅给被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付数”簿一册,系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登记各种支出的记录,其中有“付粮站米300斤、尤(油)20斤”等记载,拟证实原告外出前给家里留下了足够的财物,包括原告父亲的丧葬用品,原告对家庭及父亲的丧葬均尽了一定义务。

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不真实,并非被告所书。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2、信件三封,均系刘若俊写给原告的,其中两封信中有“桃毛、意芳你们好”,“明明、亮亮乖吧”,“祝你全家幸福”等字句,拟证实原告携邻居年轻女子邓意芳外出后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

3、潭市镇国土所土地费“收费通知单”及潭市财政所收据三张,拟证实潭市老宅的土地使用费、房屋规费等费用均系被告缴纳。

4、潭市X街口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连其父亲去世都没有回来过,是被告负责丧葬事宜。

5、潭市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拟证实谭某志等几个小孩都曾生病住院治疗。

6、(2000)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00年时原告曾起诉离婚。

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3、4、5、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客观上原告并未与邓意芳在一起生活并生育小孩,是原告在外与杨益芳老师及刘若俊等人合伙做生意时,刘若俊因生意事宜写给我和杨益芳的信件。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材料3、4、5、6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中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家庭及父亲的丧葬尽了一定义务,且被告否认系其书写,证据材料1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仅凭信件中案外人的称呼就推定原告案外异性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这仅是被告的一种猜测,所以证据材料2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了小孩,证据材料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自幼相识,1962年农历5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某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某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某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谭某辉。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辉。现儿女均已成某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198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谭某某外出。原告外出期间六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父亲去世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00年5月原告谭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2000年10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谭某某又于2005年、2007年数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均因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或原告撤诉而离婚未果。2009年2月26日,原告谭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土砖瓦平房一栋(客厅一间、房间四间、厨房一间、杂屋一间)。

另查明:被告成某某申请本院调查原告谭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原告谭某某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因感情问题分居且持续时间长,原告谭某某多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某某长期外出,致使被告成某某长期独自在家操持家务,抚育儿女,赡养老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成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肖年盛

二OO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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