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开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代理人邢曙兵,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叶某、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周XX系被告职工,2008年5月21日凌晨,周XX在下班途中行至滨河路护城北岸被人拦截刀扎致死,凶犯已被抓获并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该事件的发生,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沉痛打击,原告是一名下岗多年的工人,独生子白X现年九岁。现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及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妻周XX系被告职工,周XX属于非正常死亡,原告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得到了赔偿。被告为周XX投保了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周XX身故赔偿金x元,并且被告又支付原告慰问金6000元,故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周XX系被告职工,原告与周XX有独生子白X,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1日凌晨周XX被凶犯李X扎死,2009年1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某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白X抚养费x.6元,共计x.1元”。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周XX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周XX的身故赔偿金x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慰问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收条和领款说明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被他人杀害致死,在(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丧葬费和抚养费已经作出判决,判决凶手李X进行民事赔偿。作为受害人的单位,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慰问金6000元。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化解生产经营中的风险和避免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因此获得了保险赔偿金x元,慰问金和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不低于原告诉求的数额,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中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有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王振玲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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