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甲、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上诉人和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父和某某、母董某某(1992年12月25日去世)一生共养育八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和某甲、次子和某乙及和某、和某丁、和某丙等人。1985年和某某单位分给住房两套,1996年单位房改时,出资购买了该房。2006年6月14日经瀍河区公证处公证和某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洛阳市(略)-3-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5.89平方米)、位于洛阳市(略)-2-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2.07平方米)均系我的四子和某丁出资购买的,在我百年后,依法属于我个人的那部分由和某丁继承”。2008年3月6日和某某去世后,和某丁拟将该两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不同意,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略)-3-X号及X-X-X号的房产系和某某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有权依法处置。2006年6月14日所立公证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和某丁要求继承,应予支持。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称公证书不合法,购房款是共同筹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略)-3-X号及X-X-X号的房产归和某丁所有;二、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略)-2-X号的物品搬出,将该房交给和某丁。一审诉讼费550元由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共同承担。

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瀍河区公证处(2006)洛瀍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属于无效公证书。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瀍河区公证处在公证法正式实施后依然以区划公证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公证。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和某丁答辩称:一、上诉人说瀍河区公证处违反公证法,可以告瀍河区公证处,公证处是否违法与和某丁无关。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瀍河区公证处是依法成立的,其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立遗嘱人在公证员、助理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对自己名下合法不动产依照民法通则、继承法、物权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处分,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2006)洛瀍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对公证书有异议可采取其它途径进行处理。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五、上诉人认为瀍河区公证处以区划公证处名义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法是错误的。公证法颁布实施后,经层层审批,原瀍河回族区公证处更名为洛阳市瀍河公证处。省司法厅于2007年6月1日批准,设立、启用新的名称、印章,颁发了新的资格证。

二审庭审中和某丁提交以下新证据:1、河南省司法厅为瀍河公证处颁发的《公证机构执业证》,2、洛阳市司法局洛市司(2007)X号文件,3、洛阳市司法局洛市司(2007)X号文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法X年X月X日生效,生效后即不能再按行政区划设立公证处,公证处也不能再以区公证处名义执法。二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和某某以公证遗嘱形式证明由其所有的(略)-3-X号及X-X-X号的房产系其子和某丁出资购买,并明确以上房产由和某丁继承,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关于该两套房产的继承应根据该公证遗嘱办理。上诉人认为瀍河公证处以区划公证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证的主张,因公证机构的设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瀍河公证处的设置符合相关法律及管理性文件,并不存在违法设置的情况,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