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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申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申伟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街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黄某胜、陶世琴,原告刘某丙,被告申伟的代理人刘某丁、陈礼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刘某丙诉称,2009年6月13日15时许,黄某乙驾驶摩托车带刘某丙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申伟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黄某乙住院花医疗费x余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一原告刘某丙住院花医疗费2000多元。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伟辩称,①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评定原告伤残的单位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③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①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②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应由被告申伟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黄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原告刘某丙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琵琶桥西一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申伟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某乙住院38天,伤情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开放骨折,颅脑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x.27元,院方建议全休四个月;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被鉴定为3700元。原告刘某丙住院16天,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2421.97元,院方建议全休两周。此次事故经公安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同方向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申伟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某良,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沈发娥生于X年X月X日,户口薄上显示为农业户口,其女儿黄某月,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某丙从事家俱零售业,属个体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伤残程度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申伟提交的保险单、收条,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申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原告黄某乙承担自己损失的70%,被告申伟承担原告黄某乙、刘某丙损失的30%。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共计x.24元。其中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为x.27元;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为2421.97元。②护理费共计2340元。其中黄某乙的护理费为38天×42.56元/天=1617.28元;刘某丙的护理费为17天×42.56元=723.52元。③误工费为6896.82元。其中黄某乙的误工费为158天×36.25元=5727.50元;2008年度批发零售业为x元/年,刘某丙的误工费计算为1169.3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其中黄某乙的为1140元,刘某丙的为510元,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⑤营养费为1100元。其中黄某乙为760元,刘某丙为340元,每人每天每人按20元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其中黄某乙为200元,刘某丙为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黄某乙构成九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⑧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0元。其中黄某乙父亲为(3044元×20年×0.2)=x元,其母亲为(3044×20年×0.2)=x元,其女儿(3044×17×0.2)÷2=5174.80元。⑩车损价值3700元及定损费180元计388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为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黄某乙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生活、精神、身体造成一定影响,故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黄某乙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85元,原告刘某丙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264.81元。

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先赔偿医疗费用限额x元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用合计x.27元,余额7846.2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70%即5492.39元,被告申伟负担30%即2353.88元,原告黄某乙的财产损失计3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余额1880元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1316元,被告申伟赔偿564元。鉴定费500元,按责任划分,原告黄某乙自行负担350元,被告申伟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58元。原告刘某丙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264.81元,其所受损害是由原告黄某乙、被告申伟的混合过错造成,按责任划分应由原告黄某乙负责赔偿其70%即3685.37元,由被告申伟赔偿原告刘某丙30%即1579.44元。因其未向原告黄某乙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应由原告黄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其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伟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3067.88元,被告申伟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1579.44元。

(以上赔偿未扣除被告申伟已垫付的费用77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计算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用合计x元,伤残费用等合计x.58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总合计为x.58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申伟负担10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丽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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