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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公公江正启没有将其相连的秧底一起平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江正启持木棍将被告人李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江正启刺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江正启系被单刃刀类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在逃期间仍同其丈夫江旺胜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生育一子。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正启之亲属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来华、江正莲、叶志勤、江旺胜、江发凤、严兆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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