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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化名吴X),女,生于1974年8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6月24日被他人扭送至光山县公安局北向店派出所(略),同年7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女,生于1965年10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胡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胡某某与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2010年6月20日,经李某某(另案处理)、老罗(湖北省武汉市黄某人,姓名、住址不祥)、张某某等人介绍,胡某某化名吴X,持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以与光山县X乡X村张乡X村民李某结婚的名义,骗取李某现金x元。胡某某在李某家居住的第二天,其言行引起李某及其家人的怀疑,胡某某遂告诉李某其伙同他人骗婚的事实。6月24日21时许,李某报警并将胡某某扭送至光山县公安局北向店乡派出所。9月1日丁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黄某区盘龙城一建筑工地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胡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还赃款3000元,丁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还赃款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李某报警前,湖北省武汉市黄某区老罗通过汇款已退给李某现金5800元,李某某退给李某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辩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与他人假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为其退出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代审判员戴启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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