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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原告毛某某、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刘某某、关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关某乙及关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关某甲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连襟关某。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系同胞姐妹关某。毛某某与关某甲于1975年结婚,入赘到关某,户口和责任田都在原大路庄乡X村委大四组。1985年村镇规划时,队里按规定给原告规划了一处房宅0.35亩和门面四间,因队里人的的有门面,有的没有门面,按规定谁有门面按每间70元钱交给队里。这四间门面280元钱都是原告交的,原告于1986年盖起了带有过道的四间门面房。1988年被告刘某某因得了癫痫病,原告毛某某的岳父关某正给二原告协商让二被告暂住到二原告所建的三间门面房内,一是为了吃药治病方便,二是关某乙能够做点生意增加家庭收入。考虑到亲戚关某原告也就同意了。二被告就搬到原告的门面房北头居住至今。

2001年2月26日,原告毛某某的岳父关某正病危,让关某顺通知关某族人十二人留下遗嘱:北岗的门面房是毛某某的,他百年以后让刘某某家再住6、7年,盖门面房子用刘某某的椽子、小瓦做价700斤小麦,刘某某要麦给麦,不要麦做价给钱,这几年的房租也不再要了。现关某正去世已有七年有余,二原告收回房屋处自用,多次催二被告搬出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将房屋归还二原告。

被告刘某某、关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地址错误,应更正为泌阳县X乡X街北段东侧。2、原告起诉完全是无中生有,属乱诉乱讼,其诉称理由完全虚构捏造,所争议的房产是被告20年前所建,其年号是1985年,与原告无任何关某;3、假如原告所诉称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由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关某正有三个女儿,长女关某甲(即本案原告)、次女关某某、三女关某乙(即本案被告)。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连襟关某。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系同胞姐妹关某。二被告系夫妻关某。原告毛某某与关某甲于1975年结婚,入赘到关某正家作为关某正的上门女婿,户口和责任田都在铜山乡X村委大四组。1985年村镇规划时,队里按规定给原告规划了一处房宅0.35亩,面积240平方米(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东至界石地埂,西至界石、门面,南至界石、穆姓,北至界石、关某)。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1986年在关某正的主持下被告在铜山乡X街盖起了带有过道的四间门面房(瓦房),原告在建房时也出了部分人力。1986年该门面房盖起后,被告刘某某、关某乙即搬到该四间门面房的北头三间门面房内居住至今。

2001年2月12日,关某某病重睡床,由高某某代笔,张某某、李某某见证,关某某立遗嘱一份,该书面遗嘱内容载明:“我现年事已高,又体弱有病,将会不久永别于世,今街北岗有房屋两排,前排四间(即门面房)房场是关某某买里,房屋是关某某所盖,北三间永归关某某所有,南头梢间以后为后院过道,后排四间是毛某某所盖,永归毛某某所有,怕日后争议,特请诸位见证。恐后无评,立字为证。立遗嘱人关某正。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代笔人高某某。二OO一年农历正月二十日。”2001年2月26日关某顺受关某正的邀请,找到关某族人关某庚等十二人在毛某某家,当时关某正病危,关某某说:“才的门面房盖的时候,有长显德椽杆,有1000多块瓦,才用架子车拉的总共作700斤麦,长显要麦,才给麦,要钱作价给钱,房子先让长显住个六、七年,不再掏房租,如住的时间长了,双方协商解决,门面房是增才的”。关某某于2001年6月12日(农历闰四月二十一日)病故。后二原告为该门面房处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归还侵占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原告关某甲于1975年结婚入赘到关某某家成为关某某家的成员。X年X月X日生产队给毛某某规划了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面积三分五厘,240平方米(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东至界石、地埂,西至界石、门面,南至界石、穆姓,北至界石、关某),该证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986年1月29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涂改严重,且铜山乡人民政府亦无登记底册,不排除该证具有虚假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1985年10月1日给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在已被泌阳县人民政府宣布作废,但该证证实了当时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客观实际。1986年在关某某的主持下被告建门面瓦房四间,在建房时原告也出了部分人力,关某某未出资,该四间门面房,关某正无所有权;关某正于二OO一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即2001年2月12日)所立的“遗嘱”实为对财产所有权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1986年所建的四间门面瓦房是二被告所建;2001年2月26日关某正同着关某族人在毛某某家所立的口头“遗嘱”,与其在2001年2月12日同着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所作的证明相矛盾,在没有充分理由推翻2001年2月12日关某某所述内容的情况下,应以关某某第一次的书面证明为准,且该房二被告已居住二十余年,原、被告无纠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认可该门面房的南头一间是二原告的过道,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所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关某乙争议的四间门面瓦房的南头一间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无偿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毛某某、关某甲负担750元,被告刘某某、关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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