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黄某甲大姐。
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7)张定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以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甲于1984年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分配在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分支机构工作。199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原张家界市火车站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6月21日,被上诉人黄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湖南省精神病医院,2000年8月30日出院。2002年1月22日,黄某甲又因患精神分裂症被送往湖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4月10日出院。2003年4月,黄某甲精神分裂症再次复发,不能胜任日常工作,被送往慈利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5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发(2002)X号《员工自谋职业管理办法》规定,在工行内部开展竞争上岗和自谋职业,为此,被上诉人黄某甲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火车站支行派人到慈利县精神病医院接黄某甲回单位参加竞争上岗。2003年6月14日,又派人将黄某甲从慈利县精神病医院接回单位参加改制。被上诉人黄某甲回单位后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书写了“申请自谋职业的报告”,内容为:“我名叫黄某甲,现年38周岁,火车站支行干部,1984年4月参加工作,工龄19年零2个月,为适应改革的需要,以及自己身体状况不适,现在病情好转和头脑清楚下的状况下申请自谋职业,请市分行给予批准”。同年7月30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书》及《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7月31日,黄某甲在自谋职业补偿金审批表上签了字,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关于自谋职业的相关规定给予被上诉人黄某甲自谋职业补偿金共计x元,此款直接打入了被上诉人黄某甲本人的银行卡。2006年春节前,被上诉人黄某甲要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给其安排工作,春节后,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告知其已买断工龄,并向黄某甲及亲属出示了《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解除书》。2007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黄某甲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2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被上诉人黄某甲遂于2007年4月4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被上诉人黄某甲胞姐黄某乙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黄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了(2008)张定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乙为黄某甲的监护人。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于2003年7月签订的《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书》有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始已经解除;
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给被上诉人黄某甲补偿特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万元,于200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黄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余秀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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