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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与同案犯林某荣(已判刑)及另三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城厢区X路“布波交友酒吧”阁楼上喝酒期间,同在该酒吧阁楼下喝酒的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从阁楼上扔下烟头、瓜子壳等物而上阁楼责问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斗殴。期间,同案犯林某荣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将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的陈某、证人佘某某、方某某、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伤情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略)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林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7月3日21时40分许,同案人林某英(已判刑)、许某英(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章某某讨要人民币5000余某工资为名,强行将章某上一部出租车带到秀屿区X镇、忠门镇等地,途中对章某行殴打并逼迫章某出人民币x元。同案人许某英与被告人余某某联系并告知余某述情况后,被告人余某某叫二同案人将章某到秀屿区X镇西埔口余某在的戏班。期间同案人林某英、许某英继续逼迫章某钱,章某迫与陈某乙联系筹钱。双方约定交钱地点后,被告人余某某、同案人许某英与被害人章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前往忠门交警中队附近准备拿钱时,公安机关解救出被害人章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李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林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略)人民法院以(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之前羁押的时间为四个月零六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以(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又伙同同案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由于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的事实及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章某某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及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二、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三、被告人余某某敲诈勒索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系原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将本案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与原犯盗窃罪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犯盗窃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林某荣造成的,与其无关;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作案,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的伤害结果系由同案犯林某荣持刀直接所致,但上诉人余某某系与被害人方发生直接冲突的行为人之一,故上诉人余某某以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林某荣造成的,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某某、同案犯林某荣均供认上诉人陈某甲参与了共同伤害作案,故上诉人陈某甲关于其没参与故意伤害作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周某某对上诉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的亲属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林某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予以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余某某伙同同案人为索要被拖欠的工钱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对上诉人余某某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系原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将本案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与原犯盗窃罪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犯盗窃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某、陈某甲均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上诉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诉人陈某甲能缴纳前判的罚金。故对上诉人余某某、陈某甲的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余某某、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因上诉人余某某及同案犯林某英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出于讨要被欠的工钱而非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不当。故上诉人余某某以原判的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量刑偏重,均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略)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止。)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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