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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旷某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旷某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儿子旷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2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渐趋破裂。2005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2009年1月9日,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和好迹象,反而出现更深裂痕,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旷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于1989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原系湘乡市X镇X村民,1989年在株洲市做临时工,原告为了将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达到被招工的目的,于1989年11月22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并将其户口从湘乡X村迁至被告家。1992年被告家所耕种的土地被铁路枢纽工程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全家的农村户口全部转为城市户口。原告被招工到株洲市金属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则被招工在株洲百货大楼从事营业员工作。1994年11月,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儿子旷某某。被告认为原、被告在19年家庭婚姻生活中,闹过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过错,是受害人。原告旷某某被招工后,由于家庭的大力支持,在工作方面取得好成绩,原告职位不断升迁,2002年任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随着原告职位升迁,工作环境的变化,原告开始对被告冷落,并在外开始拈花惹草,对外公众都知道的是办公室秘书朱某,现该女士在原告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公然以媳妇的名义到公婆家走访。现在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该第三者扬言已怀孕,逼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破坏被告完整美好的家庭。为此原告到家后无论大小事都找被告的麻烦,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因此,本案系原告与第三者故意破坏被告家庭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原告隐瞒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不仅购买了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屋一套,而且于2003年在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金股16万元,购买安置股4万元。于2005年在湘乡老家投入现金10多万元投资养猪场和养鱼场。原告还于2005年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西子花园X栋X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旷某某,房产证号:x。发证日期是2005年10月24日。四、被告因原告的过错精神遭受重大伤害,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x元;五、小孩旷某某已经满14周某,被告尊重小孩的意愿。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系受害人,无任何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团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旷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株洲市石峰区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5、原告旷某某出具向胡某某、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借款的借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

6、个人住房贷款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购买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

7、湖南省不动产交易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旷某某购买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的事实;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险费暂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了购买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保险的事实;

9、银行存折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

10、旷某某书面证词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旷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11、旷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旷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12、证人胡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胡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13、旷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旷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旷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几个身份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借款的事情,故不予承认;对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办理的上述事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存折还款目的不清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对1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被告不认识,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4、收据9份,欲证明原告向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缴纳了现金股16万元、安置股4万元,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15、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投资养鱼场和养猪场的现金投入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至2005年10月用夫妻共同财产11.8万元投资养鱼场和养猪场,至今仍享有收益的事实;

16、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产证,也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17、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自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20年,夫妻感情良好的事实;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8、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工作人员对旷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鱼塘承包情况及建造时间的事实;

19、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二份,欲证明原告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范围内的存款情况的事实;

20、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欲证明原告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贷款金额及余额的事实;

21、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旷某某在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现金股16万元、安置股6万元的事实;

22、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某乙月工资收入为81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旷某某对被告周某乙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中的16万元现金股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对于安置股4万元有异议,认为该安置股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合;对16、17、X号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周某乙申请本院调取的18、19、X号证据,原告旷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周某乙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旷某某与原告旷某某均有利害关系;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旷某某转移了银行存款,对原告在银行贷款的金额、余额不予认可。原告旷某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工资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2、3、4、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周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年龄相符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原告向胡某某借款的借据,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的借据,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与原告旷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周某乙提出异议,故对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的借据本院不予采信;6、8、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周某乙虽然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11、X号证据证人虽然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由于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虽然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原、被告对原告在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16万元的现金股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16万元的现金股、4万元安置股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17、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19、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仅能作为证明被告周某乙实发工资标准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周某乙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旷某某,现系株洲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后,原、被告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和等原因,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5万元),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27.7万元)、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现金股16万元、安置股6万元。2005年11月22日原告旷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x元,期限为15年,原告旷某某已偿还了上述贷款x.02元,截止2009年9月8日,该贷款余额为x.98元。原告周某乙的实发月工资收入为8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旷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婚生子旷某某的抚养事宜。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并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认为小孩旷某某由原告旷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周某乙作为小孩母亲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小孩旷某某的实际需要、被告周某乙负担能力以及株洲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对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屋一套、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现金股16万元、快乐牌25寸彩电一台、志高3P空调柜机一台、家俱一套(柜子、沙发、写字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原告旷某某在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安置股6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旷某某在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安置股6万元,属于保障性质的款项,该款项系单位对原告从前买断工龄的补偿以及今后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应作为原告旷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旷某某投资鱼塘、养猪场的资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旷某某主张的向其兄旷某某借款x元、向其弟旷某某借款x元、向其姐旷某某借款x元、向胡某某借款x元是否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问题。原告旷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向旷某某、旷某某、旷某某、胡某某借款的借据的复印件,并申请了证人旷某某、旷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证人旷某某、旷某某均为原告旷某某的兄弟,与原告旷某某存在较大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其向旷某某、旷某某借款主张举证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向其兄旷某某借款x元、向其弟旷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旷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其身份为原告旷某某的姐姐,与原告旷某某存在较大利害关系,原告旷某某对其向旷某某借款x元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胡某某与原告旷某某无利害关系,但被告周某乙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不宜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确认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另行起诉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旷某某为购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而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银行贷款余额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双方所有的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旷某某所有。原告旷某某应补偿该房屋净值的一半即(x元-x元)÷2=x元给被告周某乙;对于双方所有的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屋一套,本院考虑到被告周某乙离婚后的实际情况,确认该房归被告周某乙所有。由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旷某某该房价值x元之一半,即x元;对于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现金股x元,由原、被告各享有现金股的一半,即x元;对于双方共有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快乐牌25寸彩电一台、志高3P空调柜机一台、家俱一套(柜子、沙发、写字桌),本院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所在房屋判归被告周某乙的事实,上述财产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旷某某1000元。被告周某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旷某某由原告旷某某直接抚育,被告周某乙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旷某某抚育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元,直止小孩旷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双方所有的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西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旷某某所有,由原告旷某某补偿被告周某乙x元;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石子山X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乙所有,由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旷某某x元;快乐牌25寸彩电一台、志高3P柜机一台、家俱一套(柜子、沙发、写字桌)归被告周某乙所有,由被告周某乙补偿原告旷某某1000元。以上三项相抵,原告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乙离婚财产补偿款x元;株洲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现金股x元,由原告旷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各享有现金股的一半,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6元,本院收取1318元,由原告旷某某承担659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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