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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份任内乡县X乡X村张岗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略),同年8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庙湾村X组长期间,未经土地部门审批和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46.07亩。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内乡县X乡党委和政府为响应县委和县政府号召,振兴本乡经济,以内乍发(2005)X号文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在此工作中,引进项目之一:内乡县运管所筹备在内乡县X乡X村张岗组投资兴办采石厂,加工销售石子,企业登记注册为: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王勇与庙湾村X组群众的协商下,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和9月27日与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先后将本组X亩和18.27亩土地以每亩700元的价格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后因土地闲置和张岗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侵犯相邻内乡县博达石子厂探矿权,分别退还给张岗组群众11.6亩和博达石子厂5.6亩土地。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46.07亩。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转让的土地,性质为耕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乡里为招商,内乡县运管所选址在张岗组建石子厂,经乡工作人员、运管所职工王勇和组里召开群众会,群众同意,我代表组里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王勇找住我说地不够用,就签了第二份合同。后来租地多,退还群众部分土地,还给另外一个石子厂几亩。所收的土地租金已分发给群众。

2、证人王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印证。

3、证人杨x、何xx证言,证明乡里为招商引资,内乡县运管所选址在张岗组建石子厂,为征求群众同意,乡里派其和何xx前往协调,没协调成,随后的情况不知道。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是乡企业办主任,乡里为招商引资,让其和王勇一块到张岗组协调此事,后经做群众工作,群众同意建厂,签了第一份租赁合同。当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5、证人刘xx、魏xx证言,证明乡政府为招商引资,县运管所在庙岗村X组建石子厂,政府和石子厂先后多次派人协调此时。后经群众同意,张某某代表组里签了第一份租赁合同,随后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村、支两委均不知。

6、证人周xx证言,证明自己作为群众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只签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不知道。两份合同显示租地63.07亩。后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退还给该组群众土地11.6亩及因侵权退还相邻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5.6亩土地。该公司实际租地46.07亩。所收的地租已分给群众。

7、证人杜xx证言,证明土地被租赁后,部分土地又退还的事实。

8、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证言,证明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经过(群众同意)及收取的地租已分给群众。

9、证人周xx证言,证明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因侵权退还该公司(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5.6亩土地。

10、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内乡县鑫达石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情况。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土地所签的两份合同情况。收据,证明土地租赁费的收支情况及退还给该组群众土地和相邻内乡县博达石料有限公司土地情况。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案发情况。内乡县土地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转让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性质为耕地。拍照,证明被非法转让的土地现在的概况。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国土资源部门对此的相关处理情况。内乍发(2005)X号文件,证明乍曲乡党委和政府实施招商引资方案及该方案的贯彻落实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振兴本乡工业经济的同时,也维护了本组群众的利益,且目前非法转让的土地,已得到国土部门的处理,部分土地现已复耕。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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