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戈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坑口林某某的渔排上,因与俞某某的女朋友倒水问题而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戈某某从渔排上拿起一把铁耙及一把菜刀向俞某某冲过来,先用手中的铁耙向俞某某扔过去。俞某某随手拿起旁边的竹凳子挡一下铁耙。后因身体失去平衡,俞某某的身体压到被告人戈某某身上。被告人戈某某便用手中的菜刀将俞某某左边脸部及左眉毛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因本案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0年1月18日对被告人戈某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处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该治安行政处罚因本案构成刑事犯罪被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俞某某受伤照片和病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狮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戈某某上诉理由:原因盗窃罪被判拘役,不属累犯;原审认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戈某某仅因生活琐事纠纷而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因上诉人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而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和基于上诉人戈某某能自愿认罪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均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戈某某以原因盗窃罪被判拘役,不属累犯;原审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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