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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郝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XX、王XX,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郭某、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林州市X村自己的家中发现有人从外往家中扔石头,同其父、其弟从家中出来看情况时,扔石头人逃跑。后高某甲同其弟高某X到林州市X路‘群英会网络会所’网吧内找人,在网吧内与杨一X、常X等人发生争吵和殴打,高某甲用水果刀将王X扎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高某X、高某X、常X、刘二X、李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X伤残,情节严重,应从严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过失致人重伤,且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不是其伤害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高某甲刺伤被害人王X的行为与被害人王X颈椎受伤、颈髓受伤致高某截瘫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宣告被告人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林州市X村自己家中发现有人往其家中扔石头,被告人高某甲同其父、其弟从家中出来看情况时,扔石头人逃跑。后被告人高某甲手拿一把水果刀同其弟高某X到林州市X路“群英会网络999”网吧内找人,被告人高某甲在网吧内和杨一X、常X等人发生争吵和殴打,被告人高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扎伤后逃跑,被害人王X被在场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颈部刀刺伤、颈髓损伤致高某截瘫,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损伤属一级伤残。

被告人高某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致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于2010年元月22日住院,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医生建议至少陪护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x.5元、交通费1731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高某甲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x.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0年1月21日晚10时左右,其和父母、弟弟、妹妹在家中看电视,突然有人从外面往其家院内扔石头,开门后发现外面有二三十个男青年,见有人出来就跑了,其便拿一把大水果刀和其父亲高某X、弟弟高某X一起去追,后其父亲回去了,其和弟弟高某X又去群英汇网吧找人,在网吧内认出买其家东面房子的年轻人,他开始卡其脖子,把其按倒在地,朝其头和身上踢,其他人也上来打其,其站起来后,有人喊“用酒瓶子砸”,说着他便转身去拿酒瓶子,其就用刀朝该男子脖子后面扎了一下,他便跌倒在地,其就往外跑了。其拿的刀是一面有刃的水果尖刀,其弟拿了一把家里的菜刀。

2、被害人王X陈述:2010年1月21日晚,其和女朋友徐畅在群英汇网络999上网,看到有名男子手持菜刀,有一名男子被按倒在地,其就对持菜刀的男子说“放下刀”,这个男子就跳过桌子砍其,其就往厕所那边跑,刚才被按倒在地的男子站起来朝其脖子后面捅了一刀,其就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高某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22时许,其和妻子、儿子高某甲、高某X及女儿高某乙在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其和两个儿子就追出去,后听大儿子高某甲回来说在群英汇网络999找人时他用水果刀捅住一个男子的脖颈。

4、证人郝X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9点以后,在家突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其两个儿子和丈夫追出去。后两个儿子回来说在西环路X网吧找人时,大儿子高某甲用水果刀扎伤的男子说“用家具打”,并去取瓶子,高某甲就用刀扎了他一下。

5、证人高某乙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10时许,其在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等东西,其看到哥哥和弟弟二人出去,回来时看到哥哥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听哥哥说他在外面扎住一个人。

6、证人高某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其全家在家听到有人往家扔石头,其和父亲高某X、哥哥高某甲就出去追,后其父亲就先回去了,其又和哥哥到群英汇网络999找人,三名男子就拦住他们,其中一男子朝其哥肚跺了一脚,另一名男子将其哥按倒在地,其就赶快跑出去报警。

7、证人李某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其在群英汇网吧上网,其看到东边通道南头过道上躺着两个人,一个叫杨一X,另一个男子不认识,旁边还站着一个拿菜刀的男子,躺着的那个男子站起来手拿一把匕首往西退,这时王X往东走,该男子突然用匕首朝王X后脖子扎了一下。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起在群英汇网络会所上网,去柜台买东西时,看见王X往厕所走,一男子手持匕首按住王X朝他脖子后面捅了两下。

9、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在群英汇网络999负责收账,2010年1月21日晚,其正在收账时看见一男子手持一把刀跑出去,回过头看见王X倒在地上。

10、证人刘二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其在群英汇网吧领班,看见一个持菜刀和一个持匕首的两名男子在和常X一伙人争吵,其就去劝阻,持菜刀的男子说不要过来,其就到网吧门口报警,扭过头看见王X倒在地上。

11、证人常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其在西环路群英汇网吧上网,去厕所时,不知为什么其村高某X大儿子拿一把匕首刺住其左胳膊,其就喊叫,这时有个男子说把刀放下,并看到从网吧南墙柱子后过来一男子,高某X大儿子就往外跑,该男子正好挡住高某X大儿子去路,高某X大儿子就用匕首朝该男子脖颈后面捅了两刀就跑了,后知道该男子叫王X。

12、证人常一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其在群英汇网络999上网,从厕所出来看到有人在南墙处生气,看到有一男子手持菜刀跳过桌子往外跑,还看到两个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男子站起来往外跑,他戳了其一下,其很气愤,就从南墙处拿了一根钢管找该男子,后看见王X倒在地上。

13、证人徐X证言:2010年1月21日晚,其和王X到999群英汇网络会所上网,上了一会儿网,王X去前面转了,后网吧内乱起来,其看见许多人往柜台东边走,并看到王X在柜台东边的地上躺着,地上流着血,王X的伙计将他送往医院。

14、书证: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5、鉴定结论:(1)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颈部刀刺伤、颈髓损伤致高某截瘫,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损伤属一级伤残。

16、其他证据: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群英会网络999网吧监控录像拍摄的案发现场情况。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x.5元;(2)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3)交通费票据49张,金额合计1731元;(4)残疾用具费票据13张,金额合计1900元;(5)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2张;(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7)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和陪护人员王XX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两份证明只有证明单位盖章,无出具证明的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犯罪且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为成年人,其明知用刀向被害人王X脖颈后面扎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属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系在到网吧寻找向其家扔石头的人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和互殴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X扎伤,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王X正在对被告人高某甲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刺伤被害人王X的行为与被害人王X颈椎受伤、颈髓受伤致高某截瘫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用水果刀朝被害人王X脖颈部后扎了一刀,被害人王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直到2010年4月20日才出院,期间,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王X颈部后侧有一长约3.5cm横行创口,根据病案材料记载及检验所见,被害人王X颈部刀刺伤,颈髓损失致高某截瘫,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x.5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x.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可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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