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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

被告人李某某,女,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20元、30元、40元、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的手写版工商业发票和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工商业定额发票200本,每本50份,共计x份。

2、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本6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黄鹤楼烟酒行的安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4本,每本50份,共计200份。

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本25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卧龙岗世家快捷酒店的王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6本,每本50份,共计800份。

4、200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本9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抽纱公司门口烟酒店的刘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4本,每本50份,共计200份。

5、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盛德美超市对面夹道李某卤肉店的李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本,每本50份,共计200份。

6、200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本8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东宛名烟名酒店的宗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x份。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春至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门联系,出售给社旗县“晨曦文印店”郭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0元、200元、100元的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2本,每本50份,共计600份。

2、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乔XX出售给刘XX非法制造的手写千元版商业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手写万元版工业假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3、2008年春至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出售给社旗县“精诚电脑店”鲁X非法制造的面额500元、200元工商业定额发票5本,每本50份,共计250份。

4、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社旗县“惠才饭店”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服务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元。

5、2007年4月至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社旗县酒厂宾馆经理李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0元、200元的餐饮定额发票60本,每本50份,共计3000份。

6、2008年春至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出售给社旗县“香辣虾饭店”老板杜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假发票3本,每本50份,共计150份;面额为100元的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本,每本50份,共计50份。

7、2007年底至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出售给社旗县“联想文印店”老板程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元、100元、200元、500元工商业定额发票22本,每本50份,共计1100份。

8、2008年5月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以每本8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城县裕隆文印部的孟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500元工商业定额发票8本,每本50份,共计400份。

9、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城县“舒记麻辣烫老店”的王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元、100元、200元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36本,每本50份,共计1800份。

10、2008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8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九小门口开烟酒店的任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的工商业发票1本,每本50份,共计50份。

11、2007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社旗县X镇“伊斯兰快餐”的赵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4本,每本50份,共计200份。

12、2007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社旗县X乡X街“郭君卤肉店”的郭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13、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社旗县刑警一中队门口北边的“诚信鲜果行”的杨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3本,每本50份,共计150份。

14、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70元的价格出售给社旗县县城宛东饭店的曹XX非法制造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20本,每本50份,共计1000份。

15、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社旗县X乡“田园风光”饭店的黄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计500份。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9400份。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刑后于2009年1月13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安X、王X、郭X、刘XX等多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汇款单、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社旗县公安局的证明、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且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缓刑二年”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共计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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