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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信分公司与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59年3月1O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张家界电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兆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辉莉,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兆敏、田辉莉,被上诉人张家界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唐某系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的在编职工,并于2003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全民制劳动合同(即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4年12月22日原告唐某因身体原因向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提出病退申请,2005年1月18日被告张家界分公司将原告唐某作为退养人员上报于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2005年1月24日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批准了原告唐某的退养申请。2005年1月27日原告唐某以“因病申请退养”为由填写了《湖南省电信职工离岗退养申请表》,同日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签订了《湖南省电信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五条第(五)项:乙方离岗退养后,不得再要求甲方安排工作。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协议书实际履行。2009年2月16日原告唐某经过几年治疗病愈后,向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提出了返岗的要求,被告以已办理退养为由不同意安排原告上岗,原告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3月25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09年5月11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请求,2009年5月25日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电信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

原判认为,原告唐某虽与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自愿申请与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就应该明知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唐某以该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判令无效及要求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安排原告上岗工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退养协议书》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以双方签订的《离岗协议》违反其意愿,是无效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张家界市分公司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是否违背上诉人唐某的意愿,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唐某因病不能胜任工作,向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张家界市分公司提出病退的申请,鉴于上诉人唐某不符合病退条件,也鉴于上诉人唐某患病的特殊情形,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张家界市分公司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违背了上诉人唐某的意愿,上诉人唐某上诉主张签订《离岗休养协议》违背了其意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离岗休养协议》明确了离岗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乙方离岗后,不得再要求甲方安排工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某上诉主张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国发(1993)X号《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上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张家界市分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唐某的劳动权利,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只是因上诉人唐某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患病这一客观事实而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情形不适用国发(1993)X号《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余秀兰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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