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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株洲和鑫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13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响石广场环形路口时,遇被害人吴某龙驾驶电动车同向从响田西路侧辅道进入响石广场环形路X路方向直行,湘x号货车的右前轮将电动车撞倒,被害人吴某龙倒地后欲站起来,又被撞倒,尔后被货车右后轮从腿部压过去,造成吴某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3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株洲和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石峰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响石广场环形路口,欲右转弯往建设南路方向行驶时,遇被害人吴某龙驾驶电动车同向从响田西路侧辅道进入响石广场环形路口往响田东路方向直行,在响石广场西南角,湘x号货车的右前轮将被害人吴某龙的电动车撞倒,被害人吴某龙倒地后欲站起来,又被湘x号货车的右侧护栏撞倒,尔后被货车右后轮从跨部压过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将吴某龙送往医院。同日,被害人吴某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龙系交通事故造成盆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避让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X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亲属邓某某、邓某、吴某谋、何冬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4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及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株洲和鑫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邓某、吴某谋、何冬枚人民币x元,现已部份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交待事故发生经过;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案件相关情况;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在卷,证明事故现场概况及涉案事故车辆状况;4、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吴某龙死亡系盆腔脏器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被害人吴某龙身份证明在卷,证明死者基本情况;7、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等四人写的意见书在卷,证明此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解决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等四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解决,且本案被害人亲属邓某某等四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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