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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吴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乔某,又名乔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某,又名吴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吴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乔某支付转让凉皮加工点的余款7300元,乔某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吴某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在商业城经营一家凉皮制作加工点,未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008年6月4日,乔某与吴某协商,约定吴某将该店转给乔某,转让价格为x元,当天乔某支付了3000元,并为吴某出具了7300元的欠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形成转让凉皮店协议,并约定转让款为x元,且乔某已经支付3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就协议内容发生争执,乔某称协议内容包括吴某应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制作方法及客户资料转让给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某也不认可,故其称协议未生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反诉要求吴某返还3000元的请求,相应不予支持。乔某为吴某出具了欠款7300元的证明,吴某要求乔某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7300元;二、驳回乔某要求吴某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乔某负担。

乔某上诉称:一、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吴某位于商业城的凉皮制作店因无证没有经营,经与其口头协商,转让给其经营,转让价款为x元,先由其支付3000元,剩余7300元出具欠条,待吴某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凉皮制作方法一并给付其后,其再支付剩余价款。至此双方形成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其支付3000元后,吴某却不能交付营业证等证照,而且所附条件始终不能完成。因此,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审法院在酌定本案结果时,片面采用部分证据,没有全面考虑案件事实。其与吴某凉皮加工店转让的条件是口头协商成立的,其之所以满足吴某先付3000元、再出具7300元欠条的要求,说明其确实是想经营凉皮加工店,在其明知吴某无证经营的情况下,其提出必须办理好营业、卫生等相关证件作为条件,吴某当时也是满口答应。因其与吴某是老乡,才相信了吴某的承诺,疏忽的是没有让吴某承诺交付相关证件出具文字依据。可想而知,其以x元的价款,接收吴某无证不敢经营的凉皮店,如果不包括相关证件,凉皮店还有什么设备和财产这足以证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吴某辩称:当时协商的x元转让款不包括相关证件、制作方法和客户资料,乔某当天下午先付了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将制作方法告诉了乔某,乔某的女儿也到凉皮店学制作技术。同时,其也将客户介绍给乔某。该凉皮加工店是他人转让给其的,本身并无相关证照,乔某应按欠条支付其7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某上诉称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吴某应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制作方法及客户资料转让给其,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已将制作方法和客户资料交给了乔某。对于双方约定转让的内容是否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制作方法及客户资料,从乔某为吴某出具的欠条上并不能反映,至于双方是否对此有口头约定应由乔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乔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李联卫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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