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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金XX驾驶着张某某的车号为豫x的普桑轿车承载着张某某和赵XX从社旗县城返回南阳,当行驶至社旗县X乡X村委朱庄时,与社旗县X镇居民李XX驾驶的工具车发生碰撞。双方因事故调解发生纠纷,至17时许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欲驾车离去,李XX前去阻拦,张某某驾车将李XX撞伤后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金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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