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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汽油、扒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魏XX家,趁其家人熟睡之际,将魏XX放置在堂屋北间靠南墙的三斗桌抽屉里面的2600元现金盗走,后为毁灭罪证用汽油泼洒现场实施放火后逃离,被害人家属发现后将火扑灭。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汽油、扒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魏XX家,趁其家人熟睡之际,将魏XX放置在堂屋北间靠南墙的三斗桌抽屉里面的2600元现金盗走,后为毁灭罪证用汽油泼洒现场实施放火后逃离,被害人家属发现后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我在今年农历二月二十四夜里窜到我妻弟刘XX家把他家放在一个三斗桌抽屉里的2600元现金盗走,并放火把放三斗桌那间房烧烧。我是听刘XX女儿刘XX说她家一楼北边那间三斗桌抽屉里放有现金。当时我用抓钉将抽屉底板撬断将现金拿走。三斗桌当时是靠这间南墙放着,钱放在三斗桌最西头这个抽屉。抓钉是我在我房子西边两墙跟捡的,我偷走钱后拿着这个抓钉走到他家南边河边扔河沟里了。我烧现场是想毁灭现场,让你们查不出来。我只想把放三斗桌那片烧一下,没想到烧其他物品,也没想烧房子。

2、被害人魏XX陈述:昨晚11点多,我在我家开的代销点看门,女儿刘XX喊我,我和丈夫刘XX一起回家,我们直接推开堂屋的门,当时堂屋内烟气可大,堂屋东边我以前住的房间着火了,我和刘XX就赶紧救火,火基本扑灭了,我们把柜子抬到堂屋看见锁完好无损,刘XX用钥匙把抽屉打开后看见钱和存折都不见了,而且抽屉下面的木板也掉了。被盗现金是2600元。被烧毁的有被子、衣服和床,价值20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昨晚我家着火,把火扑灭后发现家里放的钱及存折被人盗了。昨天夜里大约在十点四十分左右到十一点半我家楼下有动静,我不敢出声,后来听见有爆炸声接着房间的灯泡灭了,我赶紧给我妈打电话,过有两三分钟我妈们到家,我看到楼下屋里冒烟,我父亲母亲在把屋里东西往院里拉,屋里的被子、衣服等东西都烧着了,我们把三斗桌捞出去,发现三斗桌抽屉里的钱及存折不见了。我听说有2600元现金被盗,五本存折被偷。

我三姑父徐某某经常去我家,我想出门打工我父母不让我出门,他经常去我家说是帮我出门想办法。徐某某都是晚上十一点左右去我家的。

(2)刘XX证言:昨夜我侄女刘XX在我家吃过晚饭看电视到十点多,我送她回家半夜听到外面有人哭,一听是刘XX的母亲我就起来到刘XX家,看到刘XX和她妻子蹲在当堂的三斗桌跟扒东西,说屋里钱和存折不见了,我听他说有两千多。

(3)刘XX证言:昨晚11点多魏XX说妈住的老房子有响声,我们就回去了发现屋内一片漆黑,我用手灯往堂屋内照,堂屋黑烟笼罩。我叫醒母亲看她没事就让她继续睡。我到着火的房间灭了火,后将墙角的桌子抬到堂屋,发现带锁的小抽屉底下的板子掉一片,抽屉内的物品都掉在下面的柜子内,我就赶紧清点物品,发现被偷走有现金和五本存折,一张银行卡等。

(4)李XX证言:证实听刘XX说他家被偷了。屋里还被人烧过。

(5)马XX证言:内容同李XX证言

4、书证

(1)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一份及拍照。

(2)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为毁灭罪证,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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