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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沈某抢劫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中刑初字第21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嘉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害人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朱良,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海宁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海宁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海宁市吉胜信息公司(无工商登记),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海宁市,高中文化,原系海宁市创新广告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叶某某,浙江湖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为劫取被害人曾繁燕的巨额存款,以商谈债务为名约被害人在其公司见面。被害人到公司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沈某的帮助下,采用以铁榔头、玻璃烟灰缸、砖块猛击被害人头部的手段致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大脑毁损死亡。二被告人劫得被害人现金600元、爱立信手机1部、海宁建设银行存折2张、被害人身份证1张某物。当晚二被告人为掩盖犯罪事实,用汽油焚尸灭迹。次日二被告人逃离海宁。2000年2月17日,二被告人打电话给海宁市公安局要求自首,并告之乘火车回海宁。2月18日公安人员在南昌至杭州的火车上将二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杀人并焚尸,劫得他人财物共计1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系从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秦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铁榔头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9条、第232条、第263条第5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应退赔被害人款项(略)元;二被告人还应赔偿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2821元、处理丧事交通食宿费用(略).20元、受害人家属医疗费4826.86元、一次性补偿(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他经济损失即被劫钱物价值1280元,共计858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人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因上是曾繁燕不同意对被告人债务进行冲抵时,被告人产生杀人劫财恶念;2.本案应定抢劫一罪;3.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同意第某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定抢劫一罪;2.被告人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的海宁吉胜信息公司(下称吉胜公司)通过广东一公司非法进行香港恒生指数地下炒卖活动。炒卖过程中吉胜公司严重亏损,并结欠广东公司(略)余元。2000年2月,被害人曾繁燕代表广东公司来海宁向张某收取欠款。张某因公司亏损严重无法运转,想通过协商推迟还款期限,遭到曾繁燕拒绝。张某了解到曾有巨额存款,于是萌生杀人劫财念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建设银行海宁城西分理处询问了有关加密活期存折挂失的操作手续,以便劫得存折后通过挂失占有曾的存款。然后张某以商量债务为由打电话约被害人在吉胜公司见面。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携带铁榔头、老某、开刀等工具与被告人沈某一起到海宁市X镇南苑四里X幢X号附房——吉胜公司内,张某杀人焚尸并劫财的预谋告知沈某。下午2时许,被害人曾繁燕应约来到吉胜公司,沈某按张某要求将公司卷闸门关上。在公司二楼,张某乘曾不备用带来的铁榔头猛击曾的头部,曾即与张某搏斗至底楼,并将张某榔头夺下。被告人沈某见状立即与被害人扭打并将其手中的铁榔头夺下。张某又用砖块、玻璃烟灰缸击打被害人头部。沈某夺下铁榔头后又从卫生间拿出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当被害人逃往二楼时,被沈某拖住,张某则抢在被害人之前上楼,并在二楼拿了一把现场的铁锤,回到楼梯上敲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挣扎时,沈某按住被害人双脚,张某继续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将被害人杀死在楼梯上。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身上劫得现金600元,建行存折2张(存款(略)余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某爱立信手机1部。随后二被告人利用沈某及被害人身份证将被害人的存折到银行挂失,试图通过挂失来获取存款,因银行规定挂失不能当即取现,二被告人未能拿到存款。当晚二被告人准备了汽油、白色涂料等物返回现场,在卫生间涂抹墙壁血迹并焚尸,焚烧尸体时,由于楼上住户发现冒烟而不得不停止,二被告人即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二被告人带了窗帘布和两副手套又到现场,将尸体用窗帘布裹住后离开现场。次日中午,二人逃离海宁。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从南昌打电话给海宁市公安局,称二人要求自首,并告之乘火车回海宁。公安人员根据这一线索于次日凌晨在南昌开往杭州的火车上,将二被告人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颜面部及额颞顶部有30多处分布凌乱的挫裂创,额骨及两侧颞骨、顶骨的前部有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筛骨上颌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大脑额叶、颞叶某碎塌陷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认定死者系头面部遭具有一定重量带棱边钝物多次击打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大脑毁损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二把、地砖一块、玻璃烟灰缸、木棒一根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该作案工具与尸检报告认定的作案工具基本特征一致。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南苑四里X幢X号附房内,一楼现场有多处血迹,并有半桶白色涂料,地上有蘸过白涂料的滚筒和刷子。涂料桶南侧有一具用布盖住已被焚烧过的尸体。一楼卫生间有大量烧过的痕迹。通往二楼的扶梯台阶及两墙有脑组织和大量血迹。二楼工作室内有零星滴状血迹。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枚血指纹系被告人沈某左手食指所留。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见到张某的公司后门起火,张某称不要紧。上述证据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的伤情、死因与被告人就杀害被害人的过程、手段以及杀人焚尸的供述一致。

证人秦某某证言与刘斌、陈某证言、电话通话记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2月15日上午到建行城西分理处询问存折挂失的有关问题,并用电话约被害人到其公司。证人吴某证言与“储蓄挂失申请书”可相互印证,证实2月15日下午3∶30许张某与沈某二人用沈某的身份证办理挂失户名为曾繁燕的密码存折手续,按规定只办理了密码挂失。当庭出示的曾繁燕身份证、建行存折2张、爱立信手机1部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确认为杀人后劫得。海宁市正平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得的手机价值680元。以上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作案目的是为劫财。

证人张某其(张某之父)证言证实,张某于2月15日中午从家里带榔头等工具出去,次日上午又将这些工具拿回。证人沈某(张某表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于2时10分左右离开张某的公司时,曾繁燕和张某一起在二楼。当晚6时许沈某将其装有汽油的汽油桶拿去;当庭出示的汽油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确认为焚尸所用工具。以上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可证实二被告人准备杀人焚尸工具及转移作案工具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能够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火化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之父曾庆洪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陈某娣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曾卓杰X年X月X日出生,其女曾素云1988年10月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系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害人尸体火化费2821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达到杀人劫财目的,伙同被告人沈某采用以铁榔头、砖块等物猛击被害人头部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后焚尸灭迹,劫得财物价值128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杀人是为劫财排除障碍,是为劫财而采用的手段,不宜再定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定抢劫一罪的观点成立。被告人张某既是犯意的提出者,又是杀死被害人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然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略)元、被害人尸体火化费2821元,予以照准;要求被告人张某退赔欠款(略)元及被劫财物价值1280元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略)元、处理丧事交通食宿费用(略).20、受害人家属医疗费4826.86元、一次性补偿(略)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三、被告人张某、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追缴的赃物爱立信手机1部、建行存折2张、被害人曾繁燕身份证1张某还被害人家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霞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代理审判员虞伟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帅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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