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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波,系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光山县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彭波及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22条之规定,本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与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山县项目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随后凭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各种证照进入该小区办公,24小时为所有小区业主提供热情、周到、安全、舒适的优质服务。从2010年元月至2010年10月1日,本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服务九个月,被告胡某某应该向本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516.78元。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欠小区物业管理费是事实,由于小区原开发商对小区的水、电设施没有完善,所以才不愿意交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光山县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紫弦庭苑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进入小区为业主服务。并办理了物业管理相关证件后,依照规定,被告胡某某在该小区住房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9个月应该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16.78元。但由于原开发商对小区设施没有完善,导致被告胡某某不愿意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光山县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依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理规定,交纳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九个月物业管理费516.78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某以原开发商对小区的设施没有完善为由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光山县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1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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