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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牟县X路西段世纪花园小区物业部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份以来,衡某某(已判刑)以给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某找工作为名,意图骗取钱财,便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自己在中牟县党委工作的老表王某某,指使刘某乙(另案处理)冒充中牟县交通局人事科科长,骗取孙某某家人的信任,共骗得现金x元。衡某某被发现诈骗后,退赔孙某某家部分损失款10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2008年2月份以来,衡某某以能让孙某某当上中牟县X乡卫生院院长为名,意图骗取钱财,便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冒充王某某,骗取孙某某家人的信任,共骗得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8月27日,孙某某、周某某(孙某某丈夫)分别获得刘某甲家属退赔部分损失款3000元、2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衡某某等人,并接受衡某指使冒充王某某,以给人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孙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骗得现金x元挥霍一空。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现金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衡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校某某、岳某某、魏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条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其亲属亦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实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审判员李转变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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