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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党,绰号张三),男,4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租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个体运输户邰XX(另案处理)的车从邓州市丁XX(另案处理)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假冒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艳阳天”复合肥60吨(120袋),假冒美国嘉吉二铵2吨(40袋),中氯化钾1.5吨(30袋),“撒可富”复合肥0.4吨(8袋)后分别以每吨1830元、2110元、1900元、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社旗县X镇的个体化肥经销商赵XX,销售总金额为x元。

2、2007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王XX(另案处理)租用邰XX的车从邓州市丁XX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8吨。后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店镇的牛XX、刘XX4吨。剩余的4吨没有卖掉拉回张某某家中。2008年春,张某某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4吨销售给朱集的个体化肥经销商任XX。销售金额x元。

3、2008年春天的一天,任XX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化肥,张某某就联系王XX,后王XX租用邰XX的车从邓州市丁XX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假冒湖北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5吨,后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任XX2吨,剩余的3吨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冲抵给朱集乡X街红梅宾馆张XX,作为抵销张XX的餐饮住宿费。

4、2008年5月的一天,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徐XX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化肥,张某某带领徐XX到邓州,张某某伙同王XX联系,并要求徐XX支付现金x元。后王XX同其车司机胡XX从邓州市丁XX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了3吨假冒湖北洋丰服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5吨假冒“撒可富”复合肥,送至徐XX的化肥销售点。徐XX又支付现金x元,下余的6000元化肥款徐XX给张某某写下欠条,约定日后支付。

5、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租用邰XX的车,由安XX做司机从邓州市丁XX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3吨假冒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西”复合肥、2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2吨假冒湖北澳特尔有限公司生产的“澳特尔”复合肥,后以总价x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侯XX。

6、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使用王XX的车,由司机胡XX开车拉回假冒湖北枣阳天脊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脊”硝酸磷3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3吨,后以总价x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侯XX。

7、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使用王XX的车,由司机胡XX开车拉回2吨假冒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西”复合肥、1吨假冒湖北澳特尔有限公司生产的“澳特尔”复合肥,后以总价8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王XX。

8、2008年7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使用王XX的车,由司机胡XX开车从邓州市丁XX同他人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8吨假冒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西”复合肥,又经邰XX同意租用邰XX的车,由安XX作司机从邓州市丁XX同他人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11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后以32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太和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赵XX。销售总金额为x元。

9、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使用王XX的车,由司机胡XX开车从邓州市丁XX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9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以每吨3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和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赵XX。销售总金额为x元。

10、2008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使用王XX的车,由司机胡XX开车从邓州市丁XX同他人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6吨假冒湖北枣阳天脊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脊”硝酸磷钾、2吨假冒“天脊”硝酸磷,后以每吨2900元和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和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秦XX。2008年9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伙同王XX租用邰XX的车从邓州市丁XX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6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后以每吨2900元销售给秦XX。销售总金额为x元。至案发秦XX已支付张某某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邰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x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口罪不持异议,辩解称:是为王传印销货,并不知道产品的质量,销售金额没那么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07年我和王XX合伙倒假化肥出事了,2008年俺俩又合伙想把去年的钱挣回来。我到农村联系买主,然后给王XX打电话,王XX出钱出车去邓州假化肥厂拉肥,买主要啥牌子,到邓州厂里装什么牌的假化肥,货到买主付款,未付款的我负责把钱要过来打到王XX的银行卡上,每吨我能分50-250元不等的钱,我销售过主要有“洋丰”、“鲁西”、“红日康”、“天脊”、“澳特尔”、“美国二胺”“俄罗斯钾肥”等,这些假化肥有时错五、六个含量,有时没一点含量。假化肥我都联系销到李店、朱集、大冯营、太和等地。今年销有58吨,总货款17万多元,我大约能得2万多元,帐没详细算过,没钱就向欠我假化肥款的经销商要个三、五百不等,平时吃喝花销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邰XX、胡XX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至案发,邰XX、胡XX驾驶本人或王XX的车辆多次为张某某等人从邓州一假化肥厂拉货运送至社旗县X镇。

2、证人赵XX、任XX、徐XX、侯XX、王XX、赵XX、秦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2007年至案发,所销售假化肥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三、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化肥生产企业的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销售的化肥为假冒伪劣产品。

四、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累犯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销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销售的化肥为伪劣产品及销售的数量和金额,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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