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韩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希望法院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2时30分,韩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汝州市庙洪线寄料加油站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冯某甲驾驶的世纪风牌三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时,与冯某甲驾驶的世纪风牌三轮摩托车相擦挂,致冯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3月27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甲先后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行左小腿中下1/3截肢术,2009年6月19日原告冯某甲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冯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在原告冯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x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经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假肢维护保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应赔偿x.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韩某某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假肢维护保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计付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二、其他双方不再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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