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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华侨大厦X楼G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1086-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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