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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江某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丛丽,Im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Im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略)。

第三人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江某某、陈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丛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和第三人江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在租赁期间,从不按合同履行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09年7月份被告在违反合同约定下私自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使用,收的高额租金,此属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当返还,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房租2.6万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8600元,并立即返还房屋不当得利租金,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关于欠租金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因为原来我不欠款,因我业务转移到外地,所以我想将房子转出去,事先也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且五家在一起商量,协议已写好,不料,原告突然反悔,又不同意转了,我打电话他不接,又去光山找他,我60多岁老母也去找他,但他均不同意转租,这一拖就使我原来有多余的房租变成了欠房租了,倘若原告按照当时转租承诺我还能欠房租吗欠房租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二、我不存在收取不当租金,我转租出去的两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分租的房费也如数给了原告,原告收到钱后应当视为默认,转租收取高额租金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江某某述称:我从李某某手中转租房时,经房东同意,但未见合同,是我太大意了。

第三人陈某诉称:我当时租房时未见过房东,是李某某经房东允许的,我投资大量资金装修,半年前(2010年4、5月份)见过房东本人谈房租涨价事情,房东默许了,但未签合同,本案的输赢,对我们都是一种伤害,我们经济上同样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提供文化广场1#楼X、2、X号门面房二层三间,由乙方(被告)合法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按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房租6个月支付一次,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年租金16.2万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年租金16.7万元;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年租金17.2万元,乙方(被告)需提前一个月交付房租,逾期支付按10%交滞纳金给甲方(原告),另外乙方(被告)交付1万元房屋押金,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如需转让、转包需经甲方(原告)同意(其它内容略)。2009年6月15日和8月,被告将1#楼临街门面房二间分别转给第三人江某某、陈某,原告对此知道,但未明确表示同意,2010年4月被告欲将1#楼一层门面和楼上面四间转租他人,经协商原告未予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偿付拖欠房租2.6万元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被告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未征得原告同意,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上半年(8月20日前)租赁费x元;下半年租赁费至2010年11月底为x元;合计x元,鉴于双方在洽谈转租事宜时,原告也参与其中协商,最终原告未予同意转租,此过程延误被告交纳房租费,不宜再计10%滞纳金;被告将承租房转租第三人江某某和陈某的转租协议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的从协议;在租赁主协议解除的同时,其转租的从协议也应随之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江某某的转租协议。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陈某和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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