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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庆涌、何某某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gn,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玲,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盛达实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原审被告黄某丙,女。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

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盛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蒋某某、黄某丙、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上诉人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30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分别与盛达公司、林庆gn、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盛达公司、林庆gn、何某某、蒋某某、黄某丙签订仙房押字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46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林庆gn、何某某、蒋某某、黄某丙自愿提供其仙政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内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1999年6月30日和7月29日,贷款人依约提供给盛达公司人民币240,000元、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自1999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止和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利率均为月利率6.337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内容。1999年7月29日,陈某丁出具给贷款人具保书一份,内容是:“县盛达实业公司向贵所贷款肆拾陆万元整,本人负责归还。”借款后,原审被告依约偿还了1999年6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本息;2008年7月4日,原审被告偿还其于1999年7月2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中的本金人民币21,251.56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48.44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后因原审被告未再履约,引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的企业名称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仙游农行承继。盛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仙游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庆gn、何某某、蒋某某、黄某丙自愿以仙政房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盛达公司向仙游农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仙游农行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诺偿还,符合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抵押人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且仙游农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抵押人有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故仙游农行要求林庆gn、何某某承担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盛达公司、蒋某某、黄某丙、陈某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建省仙游县盛达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98,748.4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09年5月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38,000元、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息);二、若借款人福建省仙游县盛达实业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林庆gn、何某某设定抵押的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蒋某某、黄某丙设定抵押的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陈某丁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省仙游县盛达实业公司、林庆gn、何某某、蒋某某、黄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51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福建省仙游县盛达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庆gn、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上诉称,1、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为托户贷款,被上诉人早已明知,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4、被上诉人又与林庆gn、陈某丁、蒋某某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借款合同已经不再发生法律效力;5、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0日收取上诉人林庆gn50,000元,是作为该笔贷款办理减免息的保证金;6、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仙游农行答辩称,1、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不存在托户贷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为托户贷款,上诉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4、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是用于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应当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对“1999年6月30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分别与被告盛达公司、林庆gn、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盛达公司、林庆gn、何某某、蒋某某、黄某丙签订仙房押字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46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林庆gn、何某某、蒋某某、黄某丙自愿提供其仙政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有异议,认为何某某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所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对“借款后,被告依约偿还了1999年6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本息;2008年7月4日,被告偿还其于1999年7月2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中的本金人民币21,251.56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48.44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后因被告未再履约,引起诉讼。”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1,251.56元是原审被告蒋某某偿还的,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说明是蒋某某,只表述为“被告”,以此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漏认定了“上诉人提供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仙游农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上诉人林庆gn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是作何某途;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认为,1、原审被告盛达公司向被上诉人贷款220,000元,由上诉人林庆gn及原审被告蒋某某作为抵押人,但抵押清单中没有房产、地产证号,而且在农银抵借字99第X号《抵押担保合同》中上诉人何某某没有签章,上诉人何某某也不同意担保,所以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0日收取上诉人林庆gn50,000元,作为该笔贷款办理减免息的保证金,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该款已用于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又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1,251.56元,诉讼时效中断。”但没有指明是哪个被告,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还款行为,不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仙游农行认为,1、本案抵押合同经两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黄某丙亲笔签字确认,且在仙游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不是何某某本人签名的,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即使不是何某某本人签名的,也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为上诉人林庆gn房权证上并没有其他共有人;2、上诉人林庆gn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是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表示主动还款的一种承诺,当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可以将5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其欠款。事实上,该笔保证金已用于偿还盛达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曾分别于2000年2月15日、2000年2月28日、2000年6月4日、2000年4月10日、2007年6月22日向盛达公司、林庆gn、蒋某某、陈某丁发出通知书主张要求还款。2002年3月1日前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撤回起诉。2003年1月7日林庆gn、蒋某某、陈某丁达成还款协议,向被上诉人作出还款承诺,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1,251.56元,该行为应视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1、上诉人林庆gn分别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仙房押字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何某某在仙房押字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且该《房屋抵押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该抵押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仙房押字第x号《房屋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2、上诉人林庆gn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是否作为办理减免息的保证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自己承认该保证金已用于抵扣该笔贷款,故应认定50,000元保证金已用于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贷款;3、上诉人林庆gn与原审被告蒋某某、陈某丁于2003年1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是对原合同的重新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上诉人于2008年7月4日以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中的21,251.56元来抵扣220,000元贷款本金,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至2010年7月3日届满,故本案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抵押合同》缔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贷款人因改制变更为仙游农行,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仙游农行承继。盛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作为盛达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对盛达公司的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1元,由上诉人林庆gn、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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