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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某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4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3年9月4日起担任清流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科长,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由清流县公安局抽调任打击“六合彩”赌博活动专案组组长,住(略)。200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受某罪被清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04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6月29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吴某甲,福建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某罪,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邱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至2004年元月,被告人王某在打击赌博的专案组办案过程中,在办理林某辛、林某乙、吴某丙、郑某丁、林某戊等人涉嫌赌博案件时,向林某辛索要美元100元以及收受某某的丈夫付某己送的摩托罗拉388C手机一架和三星S308手机一架、吴某丙丈夫黄某庚送的人民币2000元、郑某丁送的人民币1000元、林某戊送的白金项链一条,计人民币(略)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林某辛、付某己、黄某庚、郑某丁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某人人民币(略)元和索要他人美元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收受某人财物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没有索要他人的美金,且手机的价格应按进货价来认定。

辩护人邱某某、吴某甲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没有向他人索要美元,而是属于纪念品;2、手机的价值应按进货价来认定;3、被告人王某在收受某森辉、林某戊的贿赂,行贿人没有明确的请托,被告人王某也没有承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专案组办理林某辛涉嫌赌博案件的过程中,收受某某麟美元100元。在清流县公安局找被告人王某谈话后,于2004年3月底上交清流县公安局,由清流县公安局归还林某辛。

2、2004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专案组办理林某乙涉嫌赌博案件过程中,收受某某的丈夫付某己通过专案组成员李某某为请其能早日释放林某乙而送的摩托罗拉388C手机和三星S308手机各一架(李某某也收受某某的摩托罗拉388C手机一架)。该三星S308手机在给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刘某某在厦门使用的过程中,被他人飞车抢走。在有关部门对被告人王某受某一案进行查处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手机通过马荣生与邓某某调换同一型号手机使用,在交换过程中,马荣生有告诉邓某某被告人王某出事,并且不能让人知道有对换手机使用。

3、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专案组办理吴某丙涉嫌赌博案件的过程中,在家收受某某丈夫黄某庚为请其关照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整。后该款在2004年5月中旬,由王某的老婆刘某某在街心公园退还吴某丙。

4、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专案组办理郑某丁涉嫌赌博案件过程中,在厦门收受某森辉为请其关照而送的人民币1000元整。

5、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专案组办理林某戊涉嫌赌博案件的过程中,在家收受某成金为请其关照而送的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明因参与赌博,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关照,向其送100美元的事实。

2、证人付某癸证言,证明因其妻林某乙赌博被抓后,为了使其妻林某乙能早日被释放,通过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送摩托罗拉388C手机和三星S308手机各一架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己有告诉其,李某某有叫付某己送三架手机给专案组以及一起去送手机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有帮付某己送摩托罗拉388C手机和三星S308手机各一架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马荣生与被告人王某对换手机使用,在交换过程中,马荣生有告诉其被告人王某出事,不能让人知道对换手机使用以及在2004年元月时,郑某丁在厦门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的事,有告诉其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4年春节时,被告人王某有送一条白金项链和手机给其使用以及在2004年一月份邓某某等人在其厦门家中玩的第二天,在家中冰箱上发现一个红包(内装人民币1000元)并告诉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因其妻吴某丙因赌博被抓后,为了使其妻吴某丙能早日被释放,向被告人王某送人民币2000元以及在2004年6月时,被告人王某退回2000元的事实。

8、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有收回其夫黄某庚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9、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明因赌博,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关照而在被告人王某厦门的家中向其送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10、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因参与“六合彩”赌博被抓后,为了能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关照而送给被告人王某白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11、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受某的手机、白金项链的数量、型号以及被告人王某与邓某某交换同型号手机等事实。

12、清价认鉴(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受某白金项链的价值。

13、清委政干字(2003)X号的通知和清流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情况。

14、清流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过程。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亦对收受某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查处“六合彩”赌博过程中的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某人的财物摩托罗拉388C和三星S308型手机各一架、白金项链一条及人民币3000元、美元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对美元不是索要和认定手机价值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及美元属纪念品的观点,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和当时所任职务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对贪污、受某、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摩托罗拉388C型的手机三架(含李某某和邓某某手机各一架)、白金项链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丙

审判员邹洪标

审判员罗来发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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